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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民申53号

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沃德绿世界(溧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沃德绿世界(溧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群,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沃德绿世界(溧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江苏白马现代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JENNAL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沃德绿世界(溧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亚公司申请再审称,徐慧、谢尧钧虽没有取得沃德绿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徐慧、谢尧钧有重大事项处理权,且沃德绿公司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徐慧、谢尧钧进行了授权和认可,徐慧、谢尧钧有权代表沃德绿公司。2013年3月18日、4月21日、5月11日、5月21日会议纪要形成之时,东亚公司项目经理陆知龙均未参与,徐慧、谢尧钧应知晓陆知龙不常驻现场并对此认可,故沃德绿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已知晓项目经理陆知龙有连续不在岗的情况,沃德绿公司直至2015年3月20日才提出解除合同,超出了合理期限,属滥用合同解除权。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沃德绿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为证明谢尧钧早已知晓陆知龙不常驻现场,由此沃德绿公司也早已知晓项目经理陆知龙不常驻现场,东亚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了新证据:2013年4月9日第一次专题会议、2013年4月11日第三次专题会议。沃德绿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东亚公司的观点。1.会议纪要的内容主要是工程项目的某些细节问题,还有工程施工的进度、安全和质量问题,并没有提到人员到场问题;2.上述会议纪要并非每个月连续召开,陆知龙未签字不能判断陆知龙是否不到现场且达到违反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因为合同约定的是一个月连续五次不到场沃德绿公司有合同解除权,东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是分散于各个月份的,在东亚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工作联系单上,项目经理处有陆知龙签名,该份联系单是东亚公司出具给沃德绿公司的,说明陆知龙也曾有出现。3.从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看,谢尧钧并非沃德绿公司的全权代表,沃德绿公司的全权代表是崔晓林,崔晓林二审也陈述谢尧钧没有取得沃德绿公司的书面授权,谢尧钧的权限是对公司的进度问题与施工方进行对接,对于哪些人员在场谢尧钧无权过问。本院对上述两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两份会议纪要能否达到东亚公司的证明目的,在

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建造师(项目经理)没有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更换并且必须常驻现场,每月不少于22天,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离开施工现场必须向发包人请假得到同意......累计离岗5次或连续离岗超过5天,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承包人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系东亚公司与沃德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4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出具证明,载明“由东亚公司承建的沃德绿公司新建营养保健品厂厂房项目,项目经理陆知龙开工至今来现场过几次,不长驻现场”。沃德绿公司后向东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东亚公司对其公司项目经理陆知龙不常驻现场并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情形无异议,但认为沃德绿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解除权消灭。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解除权消灭的条件是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因本案中东亚公司未行催告,故不能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认定沃德绿公司解除权是否消灭。东亚公司提出,对方没有催告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虽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参照该规定,沃德绿公司应在知道解除权发生之日(2013年3月18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解除权消灭。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一年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且2013年3月18日是东亚公司所举证据中未有陆知龙签名的最早的时间,该时间并非解除权发生之日。东亚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解除权发生之日的确切时间。其次,纵观全案,2014年4月29日东亚公司已停止涉案工程施工,后未再继续正常施工。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双方就是否继续施工及损失索赔事宜多次以函件形式沟通,但未达成一致,客观上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

一、二审法院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双方合同解除,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的本意并不相悖。综上,东亚公司以沃德绿公司解除权消灭为由,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沃德绿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已知解除权发生,东亚公司申请再审所提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该事实异议也不足以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东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建红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