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陇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7民初53号
原告:苏天治,男,生于1957年8月16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征良,男,生于1960年6月11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2008年2月13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学生,住陕西省陇县,系苏征良孙子。 被告暨
法定代理人:张涛,男,生于1988年2月28日,汉族,甘肃省华亭市人,农民,住陕西省陇县XX镇XX村****,系苏某某之父,苏征良招赘上门的女婿。 原告苏天治与被告苏征良、苏某某、张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天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苏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天治起诉称,2018年8月19日18时许,原告边放羊边锄地,被告苏征良撵过来说原告家的羊吃了他家苜蓿,并沿山上往下追打原告家的羊。原告发现后将羊赶到同组苏让海家地头羊从地边崖头跳下,被告苏征良追赶无望,便回头辱骂原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苏征良手持木棒殴打原告头部、左腿、右胳膊,期间被告苏某某用木棍殴打原告右腿部,致原告现场昏迷。原告当天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挫伤、左股骨外髁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血、右肘部皮肤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45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征良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住院伙食补助、鉴定、复印等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40854.34元。 原告苏天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陇县公安局温水派出所询问笔录;2、陇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3、陇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门诊检查报告单、陇县XX大厦XX店中药及成药收款收据;4现场照片;5户口本及复印件及收入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复印费票据。 被告苏征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8年8月19日下午,被告带着孙子苏某某去苜蓿地割草,看见原告家的羊在被告家苜蓿地,被告就将羊往苜蓿地外面赶。原告看见后就开始破口大骂。并用手中的镰刀打到被告左耳部,镰刀把打折后,被告拾起镰刀把打在原告头上了。被告是在原告不断攻击的情况下还手来。但苏某某没在现场也未动手。被告也受伤严重,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征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苏某某、张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现场目击证人杨某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进行了核实。 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充分举证、质证及结合当庭陈述,综合判定如下:1、陇县公安局温水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其亲属的询问笔录能够从不同侧面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全部过程;故对其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派出所对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经本院核实无异,且杨某某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故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派出所对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与杨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亦予以认定;2、陇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能够证明原告苏天治受伤部位、伤势状况、治疗过程及治疗结果,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陇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苏天治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复查费用支出数额,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陇县XX大厦XX店出具的中药及成药收款收据,因未附相应处方,无法判定购买用途,故不予认定;4、现场照片经证人杨某某辨认无异,予以认定;5、户口本及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虽能证实原告之子的收入,但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之子参与护理原告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中涉及该部分费用的数额予以认定;7、交通费票据证实在就医治疗期间交通费的支出,对该部分证据部分予以认定;8、复印费票据证实复印病历的支出费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天治与被告苏征良素有积怨。2018年8月19日下午,被告苏征良去自有苜蓿地割苜蓿时,发现原告苏天治家的羊在吃自己家的苜蓿,遂手持铰草棒驱赶羊群,在本村苏让海家地头遇见闻讯赶来的原告苏天治,当时原告肩扛镢头,手持镰刀。两人相遇后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相互殴打在一起,直到双方都没有还击之力方才停止。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转院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挫伤、左股骨外髁骨挫伤、骨质疏松、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积血、右肘部皮肤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苏天治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45天。现原告苏天治状诉本院要求被告苏征良赔偿其医疗费14293.34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650元,复印费6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40854.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无故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苏天治与被告苏征良因牲畜破坏庄稼的事产生纠纷后,相互撕扯、相互殴打,导致原告苏天治受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苏征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苏天治未看管好自家的牲畜,破坏了他人庄稼;在发生纠纷时,遇事不够冷静,处理问题的方式简单,方法欠妥,激化了双方矛盾是导致侵权后果的又一原因,故应当减轻被告苏征良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苏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承认被告张涛并未在现场,故被告苏某某、被告张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苏天治和被告苏征良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年龄已逾60周岁,认定其有部分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用予以调整;护理费计赔标准过高,本院亦予以适当调整;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对鉴定报告中关于轻伤的鉴定结论与民事赔偿无关,故鉴定费减半纳入赔偿范围。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102.44元;误工费:每天计算50元,计算90天,计4500元;护理费:每天计算80元,计算60天,计4800元;营养费:每天计算30元,计算45天,计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95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苏征良赔偿苏天治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交通、复印等费用合计26957.44元的70%,计人民币18870.21元;其余30%,计8087.23元由苏天治自负; 二、苏某某、张涛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苏征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原告负担421元(含超诉部分),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高 让 存
人民陪审员 周 雅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梁 小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