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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02民初241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易重武、怀化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易重武;怀化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02民初241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88037X3。

负责人:王中魁,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武,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重武,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div>

被告:怀化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瑞丰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91378671。

法定代表人:邓晖,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分行)与被告易重武、怀化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重武、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易重武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94070.54元及截止2018年10月11日拖欠利息2505.69元(含罚息和复利),2018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长丰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易重武为贷款提供的怀化市鹤城区中坡瑞丰园4栋501号房屋拍卖、变卖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易重武及长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30720010-2012-2016088155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易重武向原告借款64万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长丰公司开发的怀化市鹤城区中坡瑞丰园4栋501号商品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0%,每年1月1日根据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足额偿还任意一期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签订时利率,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4188.44元。被告易重武以所购长丰公司开发的怀化市鹤城区中坡瑞丰园4栋501号商品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长丰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易重武发放了贷款64万元,由于实际发放贷款日期与合同约定日期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起止日期自动调整为2016年6月21日至2036年6月2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易重武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10月11日,已拖欠分期还款本金1763.37元,利息2505.6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6条和第17条之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易重武、长丰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易重武以购买被告长丰公司开发的怀化市鹤城区中坡瑞丰园4栋501号商品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4万元。同时,被告长丰公司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妥交付原告之日止。 2016年6月13日,被告易重武、长丰公司与原告建行怀化分行签订编号为430720010-2012-2016088155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易重武向原告借款64万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长丰公司开发的怀化市鹤城区中坡瑞丰园4栋501号商品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每年1月1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签订时利率,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4188.44元,每月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权利质押、最高额保证,其中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收执之日止。 该笔借款以被告易重武所购商品房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6月20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号为:怀房预城中字第216004317号)。次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64万元转入被告易重武的账户。由于实际发放贷款日期与合同约定日期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起止日期调整为2016年6月21日至2036年6月21日。 贷款发放后至开庭时止,被告易重武、长丰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住房贷款担保书、怀化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怀化分行与被告易重武、长丰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易重武、长丰公司自贷款发放后至开庭时止已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建行怀化分行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6元,减半收取488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杨小妹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