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8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军,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福,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周勇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家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勇军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由刘家福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依据刘家福提供的《收据》、领款单复印件就认定刘家福与周勇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2.刘家福与周勇军之间的债务在2018年2月11日就已结算,周勇军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刘家福支付了11367元,后分为两次转账5万元。对此,周勇军在一审中提供的由刘家福签字确认的《收据》、《领款单》邓某浏的证人证言已经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现刘家福又向周勇军主张11367元劳务费,已涉嫌虚假诉讼。刘家福于2017年春节前夕到周勇军所在教育局索要劳务费,周勇军也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只欠61367元。后刘家福在2018年春节前到建设局投诉,迫于压力,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在周勇军处见面,并通过周勇军的财务人员向刘家福支付现金11367元。3.因刘家福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周勇军存在债权关系,故一审法院支持周勇军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刘家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勇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勇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家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周勇军支付刘家福劳务费11367元;2、请求依法判令周勇军立即退还刘家福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8年2月1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周勇军承担。 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家福承接了周勇军的劳务工程,缴纳了保证金30000元。刘家福完成了分包的劳务工程,刘家福多次催收后于2018年2月11日,经对账结算,周勇军尚欠刘家福劳务费61367元。当日,刘家福填写了领款单并向周勇军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尚欠刘家福劳务费61367元,以卡转到账为准(或现金收到为准)”。2018年2月12日、2月13日,周勇军共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家福转了劳务费50000元。周勇军主张刘家福出具收据当日己付现金11367元给刘家福,与收据载明“尚欠刘家福劳务费61367元,以卡转到账为准(或现金收到为准)”不符,说明周勇军并未付给刘家福现金11367元。故周勇军尚欠刘家福劳务费113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勇军分包了劳务工程给刘家福,刘家福提供了劳务,周勇军应全额、即时支付刘家福劳务报酬,工程完工结算后,周勇军也应一并退还刘家福的保证金。一审庭审中周勇军主张已经支付了刘家福劳务费,但根据原、周勇军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2月11日刘家福虽然填写了领款单,同日,刘家福也出具了工程结算的收据,上面明确的载明了“尚欠刘家福劳务费61367元,以卡转到账为准(或现金收到为准)”。2018年2月12日,2月13日,周勇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刘家福50000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其余的11367元在当日并未以现金给付,周勇军虽称当日以现金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周勇军的证人证言称已经通过现金支付,而证人正是周勇军公司的财务员工,且该收据内容也是证人书写的,故对周勇军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于刘家福主张周勇军应当支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周勇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家福劳务费11367元;
二、周勇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家福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刘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周勇军负担。 二审中,刘家福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周勇军对一审已经查明的除“周勇军主张刘家福出具收据当日己付现金11367元给刘家福,与收据载明尚欠刘家福劳务费61367元,以卡转到账为准(或现金收到为准)不符,说明周勇军并未付给刘家福现金11367元。故周勇军尚欠刘家福劳务费11367元。”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家福无新证据提交,周勇军提交如下新证据:1.《代发小金额民工劳务费明细账》,拟证明周勇军已将2万元款项交给财务人员邓某,并由邓某按该明细表代发小金额的民工工资;2.三份《收条》,拟佐证《代发小金额民工劳务费明细账》的真实性;3.邓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邓某支付了4个人的民工工资,证人证言和《代发小金额民工劳务费明细账》能相互印证。刘家福质证认为,上述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关于邓某的证人证言,双方确认签字的劳务费金额为6万余元。本院对周勇军所举示新证据的评述详见
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勇军是否已通过现金方式向刘家福支付了劳务费11367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刘家福虽然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了《收据》、《领款单》,且上述凭证中亦载有“确认进舟幼儿园总坪所有工程量和工程款所有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全部结清”、“确认进舟幼儿园总坪所有工程量工程款及所有总坪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现全部结清”的内容,但结合周勇军于2018年2月12日、2月13日分别向刘家福转账支付劳务费30000元、20000元的事实可知,刘家福出具《收据》、《领款单》时,周勇军并未完成其付款责任。故,《收据》、《领款单》所载“全部结清”应指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进行最终结算、清理,但并不能作为周勇军的已付款证据。 现周勇军主张其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11367元劳务费,对其提交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1.《代发小金额民工劳务费明细账》系周勇军单方制作,在刘家福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三份《收条》,系周勇军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刘家福诉请劳务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3.邓某的证人证言,邓某系周勇军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周勇军存在利害关系,且《收据》内容也为邓某书写。本院对邓某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故,虽然周勇军主张其已现金支付11367元,但并未提交现金收据或其他的支付凭证予以充分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勇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周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周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