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5民初205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及利息13251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利随本清);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带领工人魏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分包的黄河印象商务大厦6楼、9楼、14楼、15楼及恒大山水兴城住宅小区3号楼、7号楼项目工程进行内墙粉刷施工。2016年2月26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东欠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1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底给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在黄河印象大厦及山水兴城小区的施工情况;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带领祁某某、魏某某、魏某某等人在被告承包的黄河印象大厦及山水兴城小区项目进行粉刷、铺地板、铺广场砖(大门口及铺面周围)等工作。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至2014年底期间,原告带领工人魏某某等人为被告分包的黄河印象商务大厦6楼、9楼、14楼、15楼及恒大山水兴城住宅小区3号楼、7号楼项目工程进行内墙粉刷施工、铺地板、铺广场地砖(大门口及铺面周围)等工作。2016年2月2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小虎人民币200000元。具体内容如下:李某某借款40000元、魏存儿借款50000元,李某某劳务费60000元、魏某某劳务费36000元、李某某劳务费14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底结清,逾期承担银行同期利息。”被告未如期给付,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110000元中包含魏某某36000元、李某某的劳务费14000元,该二人明确表明两人的劳务费由原告李某某给付 。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明确载明李某某欠付李某某劳务费110000元,该欠条与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劳务关系证据链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费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13251元及以后利随本清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6年3月底结清劳务费,逾期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该欠条约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13251元及以后利随本清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某某给付劳务费110000元、利息13251元,并以未给付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8年10月2日至实际清偿劳务费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向东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小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娟
审 判 员 李雯君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霞
书记员孙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