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川01民特66号
申请人:成都快乐沃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1404-1。
法定代表人:武诺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曾珂,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
申请人:重庆思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4栋1单元810号。
负责人:刘凌。申请人成都快乐沃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沃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珂、重庆思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思邦成都分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快乐沃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申请人曾珂到庭参加诉讼,重庆思邦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快乐沃克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438-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快乐沃克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与深圳互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互邦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曾珂于2017年11月1日与快乐沃克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被派遣用工单位为深圳互邦公司,工作地点为成都市。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曾珂的工资均系深圳互邦公司转账至快乐沃克公司,再由快乐沃克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曾珂。2018年2月深圳互邦公司不再向快乐沃克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曾珂从2017年11月开始一直在重庆思邦成都分公司工作,并未从事快乐沃克公司所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单位及工作岗位。快乐沃克公司虽与曾珂签订了派遣合同,但曾珂已私下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由第三方向其发放工资及发出工资的承诺,且并未向快乐沃克公司报告,应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仲裁委程序违法,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快乐沃克公司申请将深圳互邦公司追加为共同当事人,仲裁委虽查明了事实,但并未同意通知深圳互邦公司参加庭审。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曾珂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快乐沃克公司的申请。重庆思邦成都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成都市武侯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438-6号仲裁裁决:快乐沃克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珂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0216元;重庆思邦成都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珂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7782.8元。快乐沃克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与深圳互邦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快乐沃克公司为“互邦”公司从事劳动合同签订、五险一金缴纳、工资发放等劳务派遣项目服务,协议签订人为甲方“互邦”公司代表“刘洋”,甲方通讯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LOFT广场810室。快乐沃克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与曾珂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约定被派遣用工单位为“互邦”公司,工作地点为成都市。曾珂实际工作地点位于武侯区鹭岛路36号LOFT广场808室,试用期3个月,工资由快乐沃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并由快乐沃克公司每月向曾珂发送工资条邮件予以确认。除2018年1月工资由“李牮佑”个人银行转账发放7160.85元外,快乐沃克公司为曾珂发放了2017年10月工资4022.38元、2017年11月工资7160.85元、2017年12月工资7160.85元及2018年2月工资8015.76元,缴纳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从2018年3月起,快乐沃克公司未再发放曾珂工资;2018年4月,快乐沃克公司前往曾珂工作所在地与“互邦”公司“刘洋”就拖欠员工工资事宜进行沟通未果,后快乐沃克公司于2018年5月1日起与曾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曾珂的社会保险从2018年5月起由重庆思邦成都分公司缴纳至2018年6月。曾珂于2018年6月领取3066.84元后未再领取过工资。曾珂于2018年6月30日正式离职,后曾珂向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上所述。本院审查期间,快乐沃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互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深圳互邦公司认可与快乐沃克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快乐沃克公司与曾珂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4月已经确立是终止的状态,本案应将深圳互邦公司追加为当事人。2.深圳互邦公司从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向快乐沃克公司支付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快乐沃克公司与深圳互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深圳互邦公司依据该协议按月向快乐沃克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曾珂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转款凭证。重庆思邦成都分公司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快乐沃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如上所述,本案审查的是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仲裁裁决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本案中的相关证据,深圳互邦公司与快乐沃克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曾珂与快乐沃克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被派遣用工单位为深圳互邦公司,从快乐沃克公司提交的深圳互邦公司与快乐沃克公司之间的转款凭证来看,曾珂的工资均系深圳互邦公司转账至快乐沃克公司,再由快乐沃克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曾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之规定,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追加深圳互邦公司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重庆思邦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重庆思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仲裁委未追加重庆思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快乐沃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438-6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成都快乐沃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滕 洁
审 判 员 周 文
审 判 员 崔俊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潇瑞
书 记 员 谢彦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