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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9民初563号

(2019)湘1129民初563号原告凤珍与被告杨福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凤珍;杨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9民初563号

原告:凤珍,女,1978年2月9日出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人,农民,住广西桂林恭城县。

被告:杨福林,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原告凤珍与被告杨福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福林欠原告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然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福林辩称:欠原告凤珍的钱是事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杨福林在广东汕头市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当地50余栋别墅的装模工程,同时杨福林雇请了300余人进行装模,就承包了工地食堂,并委托原告凤珍管理食堂,原告凤珍在管理食堂期间,当地的配送公司送货到食堂来都是原告签字接收,因被告杨福林未支付雇请的劳务人员工钱,受雇请扎钢筋的劳务人员就在食堂吃饭抵债。因被告杨福林未支付原告签字接收的食品款,原告凤珍帮被告杨福林垫付了当地配送公司的食品货款。2017年1月20日,被告杨福林书写借条及欠垫付款共计90000元的条子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福林支付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凤珍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凤珍受被告杨福林委托管理食堂,接收当地的配送公司所送的食品货物,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立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凤珍在受被告杨福林管理食堂期间,对食堂的有关事务进行了处理,并为被告杨福林垫付了食堂所欠的90000元食品款,现被告杨福林未支付原告凤珍垫付的费用,原告凤珍要求被告杨福林偿还垫付的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凤珍垫付的费用90000元。 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杨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红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戚鲁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蒋永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