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1319号
原告:程三友,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洪国庆,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马亚平,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程三友诉被告洪国庆、马亚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庆、马亚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三友诉称:根据合肥市××号判决书判决结果,被告洪国庆、马亚平与原告程三友在2015年1月30日签署了执行担保协议,同意对合肥市××号判决书判决结果所涉及到的项红群、安徽金盾建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担保公司)应支付给程三友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如项红群、金盾担保公司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由被告洪国庆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亚平承担还本付息的一般保证责任。2015年8月主债务人项红群在约定期未能如约还款,洪国庆于2015年9月按照协议要求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签署了2014包执字第01085号协助执行通知。2016年10月29日,洪国庆再次承诺,同意对合肥市××号判决书判决结果所涉及到的项红群、金盾担保公司应支付给程三友的借款本息承担执行担保责任,洪国庆同意对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该款项的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利息计算为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支付该款项之日止,款清息止。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督促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洪国庆对合肥市××号判决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偿还所判决的本金人民币560115.40元,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借款利息813959.40元,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44415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1518489.80元;2018年1月17日之后利息以560115.4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加倍罚息,款清息止;判令被告马亚平对合肥市××号判决书所判决的本金人民币560115.40元,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借款利息813959.40元,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44415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1518489.80元由马亚平在一般保证责任内负责偿还;2018年1月17日之后利息以560115.40元为基数,承担加倍罚息;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洪国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亚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三友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项红群、金盾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程三友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4月2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红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三友借款本金560115.4元及逾期利息(以560115.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需扣减项红群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金盾担保公司对项红群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8日,程三友依据(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项红群、金盾担保公司仅支付了18000元,此后一直无履行能力。2015年1月30日,本案被告洪国庆、马亚平自愿为项红群、金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执行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程三友,乙方项红群、金盾担保公司,丙方洪国庆,丁方马亚平,根据合肥市××号判决书,乙方欠甲方本金560115.40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经上述各方达成协议,由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判决书所涉及的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丁方马亚平提供一般担保,如乙方在2015年8月30日前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由担保方对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26号判决书所涉及应偿还甲方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协议经签字后生效。”洪国庆在该协议丙方一栏签名,马亚平在该协议丁方一栏签名,并写明“为甲方提(供)上述债权为一般担保期间为2015.8.30至2017.8.30”2015年8月30日约定还款期满后,项红群、金盾担保公司未归还程三友借款本息。2016年10月29日,洪国庆向程三友出具一份《关于洪国庆为项红群、安徽金盾建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的承诺》,内容为:根据合肥市××号判决书判决结果,洪国庆同意对合肥市××号判决书判决结果所涉及到的项红群、金盾担保公司应支付给程三友的借款本息承担执行担保责任,洪国庆同意对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该款项的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利息计算为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支付该款项之日止,款清息止。但此后,债务人项红群、金盾担保公司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洪国庆、马亚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8年1月17日,原告程三友向本院起诉洪国庆、马亚平,2018年6月21日,程三友因个人原因撤回了起诉。2018年9月11日,程三友再次向本院起诉洪国庆、马亚平。 上述事实,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担保协议》,《关于洪国庆为项红群、安徽金盾建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的承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程三友与被告洪国庆、马亚平签订的《执行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2016年10月29日,洪国庆再次向原告出具有关担保承诺,也为有效。因此,被告洪国庆、马亚平应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项红群、金盾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执行担保协议》及《关于洪国庆为项红群、安徽金盾建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的承诺》的约定,洪国庆应对债务人项红群、金盾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马亚平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国庆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项红群、安徽金盾建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程三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马亚平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项红群、安徽金盾建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程三友所负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366元,由被告洪国庆、马亚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业泉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人民陪审员 吴梅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佩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