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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21民初1030号

武汉盛世华洋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孝昌县大润发惠民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盛世华洋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孝昌县大润发惠民超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21民初1030号

原告:武汉盛世华洋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严资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孝昌县大润发惠民超市。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孟宗大道与汇通大道交汇处。 经营者:鲁晓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雷,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盛世华洋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昌县大润发惠民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盛世华洋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严资明、被告孝昌县大润发惠民超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盛世华洋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暂计为26472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货款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至被告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业设备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超市所需货架及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74000元,被告按合同进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接受了全部货物且已使用至今,截止2018年8月22日,被告仍拖欠货款441200元。为此,双方又签订了《孝昌县大润发惠民超市补充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8年9月起分期支付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按补充协议付款。原告多次上门、电话及书面方式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孝昌县大润发惠民超市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对回收货架金额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货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又根据付款补充协议,按合同金额的80%折算。双方之后结算,原告同意按折扣率80%计算回收;2、被告未按协议付清货款有2个原因,是因为被告经营的超市涉嫌侵害商标权,被他人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裁定冻结了被告的账户,导致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被告为尽快还款,与他人达成调解,法院于2019年1月1日才解封账户,被告不是有意拖欠付款,另一原因是账户解封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也一直与原告沟通付款及多余设备回收,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能付款。3、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核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业设备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架及生鲜设备作为超市经营使用。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孝昌县大润发惠民超市补充付款协议》,内容:孝昌县大润发惠民超市于2017年7月13日与武汉盛世华洋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货架及生鲜设备作为超市经营使用,总金额947000元(大写:玖拾柒万肆仟元整),按合同签订内容,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90%,货款金额343800元(大写:叁拾肆万叁仟捌佰元),合同尾款待甲方经营六个月后付清,97400元,大写:玖万柒仟肆佰元,(超市与2017年10月1日开业),欠款总金额441200元,大写:肆拾肆万壹仟贰佰元整,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付。现甲乙双方就《孝昌县大润发惠民超市商业设备订购合同》基础上达成如下付款补充协议:1,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2,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3,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4,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5,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6,2019年2月底起顺延,每月支付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直到付清剩余欠款,(乙方负责消化甲方卖场多余的设备,所退商品按合同金额的80%折算,减去货款)。 因双方对多余设备退货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在本院的建议下,2019年4月27日,原告自行与被告就退还多余设备进行了清点,原告据此向被告出具《大润发惠民超市孝昌店商业设备折算单》,原告确认应退货物总价为60251.7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折算单上注明:以上仅限柜体展柜数量,不含货架部分,退货价格以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索要货款过程因退货数量争议引发的纠纷,原告要求按照签订补充协议时多余的设备数量退货,被告要求以诉讼时多余的设备数量为准。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孝昌县大润发惠民超市补充付款协议》约定的“乙方负责消化甲方卖场多余的设备”。对此,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货物为可移动、可拆卸的设备,为超市经营使用,根据超市经营的性质,其经营状况是不稳定的,经营状况好时需要的设备多,经营状况不好时需要的设备少。因此,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乙方负责消化甲方卖场多余的设备”的含义应有明确的预期,即多余的设备是指签订协议时多余的设备,或者签订协议时可以预见的多余设备,双方都应明知不包括被告经营困难而腾退的设备,也不包括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因更新而多余的设备,否则,该协议会造成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本案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应退设备作了单方拍照,被告认为还有设备没有拍照,不能反映应退货物的全部数量。经本院现场考察,被告因消防问题、经营问题,多次对超市格局及设备摆放进行过调整,且调整的范围广,超市格局及设备摆放与签订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状况有很大差别,导致货架及柜体大量闲置,该结果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其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要求在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确认的应退货物总价60251.71元外还有货物应退未退,不符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图,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该次协商后的应退货物不认可,违反先前承诺,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货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要求原告将货架取回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内容来看,在买受人货款未付清前,双方可以约定出卖人保留货物所有权,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出卖人的利益,而不是限制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权利。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因被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此标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大润发惠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盛世华洋商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948.29元(441200-60251.71),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380948.2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7元,由被告孝昌县大润发惠民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