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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2民初115号

王淑青与张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淑青;张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2民初115号

原告:王淑青,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服务人员,现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帅,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姚荣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青诉被告张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娴燕,被告张帅、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971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帅驾驶车牌号为鲁A×××××小型汽车沿梁山县水泊南路由西向行驶至富源公馆西时与王淑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淑青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青无责任,并出具3708324201880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有驾驶证、行车证,是合法驾驶。 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辩称,核实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案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后,若属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且发生保险期间并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受害人医疗费用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诉求,我公司认为过高,具体的质证意见再另行发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应在最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王淑青、被告张帅针对本案案情,各自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收录在卷。 (一)原告王淑青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3708324201880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损害后果,在该事故中被告张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淑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病案1份,患者费用汇总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和伤病程度,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625.98元,住院49天。 3、户口本1份,护理人徐庆民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和护理的真实性。 4、伤残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1处,同时证明原告为明确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1300元。 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物业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1份,原告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王淑青在梁山县城生活居住且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 原告庭后补交证据:梁山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份、美的亚首府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入住证明1份、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明细1份、梁山县好汉宾馆出具的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梁山县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房屋购买合同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汇总可以证实应扣除的非医保费用,对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CT检查报告单应提供CT片进行核实,因原告出院诊断为三根肋骨骨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一人护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由原告庭后七天向我公司提供CT片核实肋骨骨折的数额,请求法庭预留七天重新鉴定的时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物业公司及村委出具的证明我公司需调查核实,未提供交纳水电费等证据,暂不能证实在此地居住。物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工作和耕地证明,应有工作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对无耕地应提供征地合同。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供电公司电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美的亚首府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在些地居住。对梁山县好汉宾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相印证,不予认可。 被告张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不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申请,我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祥诚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 (二)被告张帅为证明其观点,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我是合法驾驶,车辆年检合法,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投保人不是我,因为我是购买的二手车,车辆投保人是另外的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淑青、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均对被告张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张帅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未提交证据,陈述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经质证,原告王淑青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分别举证、质证查明的情况,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13日9时30分,被告张帅驾驶车牌号为鲁A×××××小型汽车沿梁山县水泊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源公馆西时,与原告王淑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淑青受伤。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83242018800050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青无责任。被告张帅驾驶的鲁A×××××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青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14625.9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祥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淑青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帅驾驶鲁A×××××小型汽车与原告王淑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第3708324201880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淑青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14625.98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治疗伤病的时间酌定2450元(计算方式:50元/天×49天=2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470元,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701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3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9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支出了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其治疗伤病的时间,可酌定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无相应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可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伤残赔偿金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张帅驾驶电动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元。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被告张帅负担。因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从其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支公司关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公司不承担受害人医疗费用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二、被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青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王淑青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张帅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海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