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3948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青枫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成强,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黄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兴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被告黄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王万奎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共计48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6时,被告黄成强驾驶渝GR75**号小型客车由金科中央公园城沿李渡工业园区妙音路往高岩口方向行驶至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妙音路(老李渡岔路口)时,与王万奎驾驶的渝GRX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万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成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万奎受伤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应涪陵中心医院申请,原告垫付了王万奎的抢救费48900元,后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成强辩称:原告为王万奎垫付抢救费48900元属实,但是原告从来没有通知和催过我,并且我听说今年6月1日保险公司已经把这个钱打给原告了,所以本案受理费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6时被告黄成强驾驶其所有的渝GR75**号小型客车由金科中央公园城沿李渡工业园区妙音路往高岩口方向行驶至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妙音路(老李渡岔路口)时,与王万奎驾驶的渝GRX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万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成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万奎无责任。王万奎受伤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王万奎受伤后急需抢救费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经审批原告遂于2019年3月19日向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为王万奎垫付了抢救费48900元。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垫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成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超越过双黄线占道行驶发生事故,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黄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万奎无责任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黄成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给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 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给付了原告垫付的抢救费489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但被告系原告起诉后才给付的,应依法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成强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王万奎的抢救费48900元(已给付)。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黄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兴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