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0民初1844号原告黑龙江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后五凤楼。法定代表人孙玉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碧泉,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增福街**。负责人张会栋,公司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沈玉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黑龙江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孙碧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其建设的汇雄时代03-1地块室外景观工程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汇雄时代景观工程合同书》,因被告拖欠部分工程价款,2018年1月15日经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56万元。由于该项目至今未竣工,现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其建设的汇雄时代xx-xx地块室外景观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了法定行使期限,汇雄公司管理人在债权审查中未予确认其债权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2号)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明确“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并且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汇雄时代景观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后经原告申请仲裁,2018年后1月15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哈仲调字第102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8年1月18日经双方签收生效。根据该《调解书》内容:《合同书》于2018年1月18日解除,被告应当于2018年1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56万元。合同解除之时,原告承建工程尚未竣工,且早已超出《合同书》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同年4月2日,被告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经管理人组织复建施工,该建设工程才具备竣工条件,此时工程的竣工与原告已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调解书》内容,原告最迟应不迟于2018年7月28日向被告主张优先权。在该期限内,原告未在被告破产重整之前提出的仲裁请求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未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时主张优先受偿权,也未在被告破产重整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汇雄时代景观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是建设施工工程,工程名称汇雄时代03-1地块室外景观,开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工程日期40个工作日,工程总计造价2407641.70元。证据二、(2017)哈仲调自第2017号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6万元,2018年1月25日。证据三、(2018)黑01执111号之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申请仲裁调解书后于2018年7月26日中院将执行案件移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原告此时了解被告破产重整。证据四、(2018)黑0110破申第6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已经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证据五、哈尔滨市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通知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破1号通知书,通知原告参加债权人会议并申报债权。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调解书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自2018年1月18日调解书生效,被告应于2018年1月28日之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证据二、原告公司的债权申报表及债权申报文件清单,证明2018年6月2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起诉。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一送达回证只是法律文书的程序性文件,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二债权申报中记载的债权发生情况明确记载原告的债权属性为建设工程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工程款系法定的破产优先债权,无论通过申报还是诉讼都应由法律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汇雄时代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汇雄时代03-1地块室外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工期为4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为2,407,641.70元。2018年1月15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哈仲调字第1027号《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汇雄时代景观工程合同书》,后合同义务人申请黑龙江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执行;
二、被申请人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字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黑龙江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6万元。”。该《调解书》于2018年1月18日经双方签收生效。同年4月2日,本院做出(2018)黑0110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6月4日,本院做出(2018)黑0110破1号决定书,确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并为其制定破产管理人。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债权申报表。2018年7月2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黑01执1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哈仲调字第1027号《调解书》由本院执行。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承包人享有的法定的、独立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即可取得,该权利的效力是法定的,无需得到双方的合意。2016年9月,原、被告之间签订《汇雄时代景观工程合同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18年1月15日经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2017]哈仲调字第1027号《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汇雄时代景观工程合同书》,后合同义务人申请黑龙江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执行;
二、被申请人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字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黑龙江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6万元。”,其中256万元为建设工程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工程至2018年6月4日,本院做出(2018)黑0110破1号决定书,确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并为其确定破产管理人之时,仍未竣工,未实现财产特定化,不具备可以实现拍卖变卖的条件,故本案中关于原告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应从该项目竣工之时起算,而非合同解除之时。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六个月时效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了法定行使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汇雄时代03-1地块室外景观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伟
人民陪审员 赵萍
人民陪审员 齐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铭旭
书记员吴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