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7172号
原告:蔡芳,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成哲,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吕品艳,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黄金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芳与被告安成哲、吕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9年2月27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城,被告吕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乐,被告安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安成哲、吕品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计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成哲、吕品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安成哲、吕品艳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3日两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吕品艳、安成哲辩称,其通过张坤认识原告,知道原告可以借款,张坤属于非法六合彩庄家,原告是高利贷出借方,张坤与原告是认识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借款属于赌债,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借款给被告,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明知被告购买六合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3日《借条》显示吕品艳、安成哲因家庭生活困难借到蔡芳8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两被告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是主张款项没有实际支付,而且是赌债。原告主张,2019年1月3日的《借条》中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其中60000元是(2019)粤1971民初7171号案件中38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从每张借条出具时间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1月9日并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另外20000元,(2019)粤1971民初7171号案件中涉及的借款金额累计400000元,当时出具380000元借条时,被告称归还20000元,但是实际上并未归还,因此在2019年1月3日的借条中将该20000元写进去。(2019)粤1971民初7171号案件查明以下事实:蔡芳提交的2017年2月20日《借条》显示吕品艳确认借款5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蔡芳提交的2017年7月24日的《借据》显示吕品艳确认借到蔡芳现金100000元,并确认在借据出具之日出借人已经将上述全部现金交付给了借款人。蔡芳提交的2018年1月15日《借据》显示安成哲于2018年1月15日借到蔡芳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蔡芳提交的2018年2月27日《借款借据》显示安成哲因资金周转向杨敏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安成哲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经收到该150000元。蔡芳提交的2018年9月1日的《借据》显示安成哲、吕品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9月1日借到蔡芳现金380000元,安成哲、吕品艳在借款人处签名,张坤在担保人处签名。蔡芳主张,2017年2月20日《借条》、2017年7月24日《借据》、2018年1月15日《借据》、2018年2月27日《借款借据》累计金额为400000元,2018年9月1日吕品艳、安成哲称归还20000元,结算时出具的2018年9月1日《借据》写的是380000元,但是吕品艳、安成哲并未按照约定归还20000元。吕品艳、安成哲、张坤对蔡芳提交的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关于借款交付情况。蔡芳主张,2018年2月27日《借款借据》中杨敏的债权转让给了蔡芳;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2017年7月24日的借款均是通过现金支付;2018年1月15日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蔡芳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月15日蔡芳向安成哲转账支付100000元。吕品艳、安成哲主张,确认蔡芳提交的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蔡芳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150000元,而且借据中的借款属于赌债。安成哲确认收到蔡芳于2018年1月15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安成哲主张其收到该100000元之后通过吕品艳向张坤转账支付了60050元用于结算赌债,并提交了向张坤转款的流水拟证明其主张。张坤主张吕品艳让其帮忙从范中付处购买六合彩,张坤也是从范中付处购买六合彩,吕品艳在范中付处购买六合彩输了钱,吕品艳将这笔60050元转给张坤后,张坤又转给了范中付。关于利息,蔡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3%,吕品艳、安成哲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5%。关于还款情况。吕品艳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已经向蔡芳归还利息133000元,蔡芳确认收到吕品艳支付的该133000元。张坤、蔡芳均确认张坤有代吕品艳向蔡芳支付利息,但均未明确具体金额。吕品艳称其在张坤处赢的钱由张坤直接支付给蔡芳,用来支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但吕品艳亦未明确由张坤代其向蔡芳支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数额。吕品艳提交其与蔡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吕品艳向蔡芳归还赌债利息的事实。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7月22日吕品艳称“哥们,我今晚买的有点大,万一输了,你那可以准备5个么,就用2个月”,蔡芳称“一定会中的”,吕品艳随后称“已经死了”……蔡芳问“你今晚输了这么多么”,吕品艳称“嗯,我有病,只有你能救命了”,蔡芳称“帮你是害你”,吕品艳称“就害这最后一次吧”,蔡芳称“本来都叫豆豆让你还,结果你还要亲自找我”,吕品艳称“年前最少还一半,你放心,我这几期是脑子有点乱”,蔡芳称“卡里只有两个”,吕品艳称“多少都要,越多越好”,蔡芳称“两个月是吧,我看能不能想办法”,“尽量吧,都开口了。”2018年4月16日蔡芳称“我是真金白银借给你,说难听点是借来借给你,我不想那么难做”,吕品艳称“我知道,我想办法”。吕品艳提交其与张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坤是非法六合彩庄家,以及蔡芳与张坤属于违法犯罪合作关系。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吕品艳通过张坤购买六合彩,输了由吕品艳结给张坤,赢了减数,另外,蔡芳通过张坤向吕品艳催收利息。安成哲提交其与案外人杨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借款系赌债。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安成哲通过杨敏购买六合彩,该微信记录中2018年7月14日、7月17日的聊天内容亦显示蔡芳通过杨敏向安成哲催收利息。蔡芳对被告吕品艳提交的吕品艳与蔡芳、张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蔡芳对被告安成哲提交的安成哲与案外人杨敏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蔡芳称杨敏、吕品艳、安成哲、张坤都买六合彩,杨敏有帮吕品艳、安成哲买一些。案外人杨敏称其确实有帮吕品艳、安成哲代买六合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吕品艳提交的其与蔡芳、张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粤1971民初7171号案件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2019年1月3日的《借条》中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其中60000元是(2019)粤1971民初7171号案件中38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另外20000元,(2019)粤1971民初7171号案件中涉及的借款金额累计400000元,当时出具380000元借条时,被告称归还20000元,但是实际上并未归还,因此在2019年1月3日的借条中将该20000元写进去。(2019)粤1971民初7171号案件中,本院作出了如下认定:蔡芳主张其从案外人杨敏处受让对安成哲的债权即2018年2月27日《借款借据》所涉借款,该行为属于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安成哲提出该笔借款系赌债,(2019)粤1971民初7171号案件亦无法核实借款的合法性、真实性等相关情况,因此,对蔡芳主张的其从案外人杨敏处受让的150000元债权在(2019)粤1971民初7171号案件不予处理。蔡芳提交的2017年2月20日《借条》、2017年7月24日的《借据》显示吕品艳确认借到蔡芳150000元,结合蔡芳与吕品艳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4月16日蔡芳称“我是真金白银借给你,说难听点是借来借给你,我不想那么难做”,吕品艳称“我知道,我想办法”等内容,本院采纳蔡芳主张的其向吕品艳现金支付了150000元。安成哲确认2018年1月15日借到蔡芳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吕品艳提交的其与张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吕品艳通过张坤购买六合彩,输了由吕品艳结给张坤,赢了进行减数。吕品艳提交的其与蔡芳的微信聊天记录特别是2017年7月22日的聊天内容显示蔡芳明知吕品艳借款购买六合彩而向其提供借款。吕品艳通过张坤、案外人杨敏购买六合彩,安成哲通过案外人杨敏购买六合彩,而蔡芳与张坤、杨敏相识,蔡芳通过张坤向吕品艳催收利息,蔡芳通过杨敏向安成哲催收利息。因此,综合吕品艳、安成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各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蔡芳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吕品艳、安成哲借款用于购买六合彩仍然提供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蔡芳与吕品艳、安成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蔡芳与吕品艳、安成哲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根据(2019)粤1971民初717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院在该案中作出的认定,本案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00元利息不予支持。在(2019)粤1971民初7171号案件已经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无效借贷合同而实际取得的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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