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玉荣,女,194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民,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红,女,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宏,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湖滨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06575279U。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兵,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姬玉荣、韩春、韩新民、韩爱红因与被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0481民初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春及上诉人姬玉荣、韩春、韩新民、韩爱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宏,被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兵、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玉荣、韩春、韩新民、韩爱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是民事纠纷,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没有法律依据的依照政策,一次性补助金是抚恤金性质,且为了弘扬正义,褒奖见义勇为者,是社会的需要,也是政策的明确规定,同时韩国华有工作单位,其牺牲前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发放着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韩国华不属于有工作单位的人,不属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姬玉荣、韩春、韩新民、韩爱红所述无法律依据。 姬玉荣、韩春、韩新民、韩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助金92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姬玉荣、韩春、韩新民、韩爱红所诉称的一次性补助金,实际是韩国华因山林着火见义勇为牺牲而应得到的一次性补助金,参照河南省民政厅、教育厅、公安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即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厅制定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该事项应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工作部门按政策落实,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姬玉荣、韩春、韩新民、韩爱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姬玉荣、韩春、韩新民、韩爱红主张的一次性补助金,根据《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其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该事项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驳回姬玉荣、韩春、韩新民、韩爱红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姬玉荣、韩春、韩新民、韩爱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崔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