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3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2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达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21时44分,被告人李祥府饮酒后驾川S×××××号小型轿车在达州市达川区华蜀北路路段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查获,现场对李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14mg/100ml。2019年1月4日,经四川华大科技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其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2㎎/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玉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宋月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