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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201民初329号

周长鹏与李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03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长鹏;李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01民初329号 原告周长鹏,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季华,新疆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李素珍,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和田市。 原告周长鹏与被告李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海军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鹏的委托代理人于季华,被告李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鹏诉称,被告李素珍于2018年11月3日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素珍借款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素珍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4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李素珍辩称,现在要我一下还这么多是有点困难,可以向原告分期支付。 原告周长鹏针对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一、借据一张,证明:借款本金是8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 被告李素珍质证认为,借条是事实,我认可。 被告李素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素珍于2018年11月3日向原告周长鹏借款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周长鹏与被告李素珍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素珍向原告周长鹏借款8万元,依法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4800元,并称有关利息的约定和借条系同一天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期为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3月30日,为期3个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到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期3个月,原告有关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长鹏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4800元,以上共计84800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被告李素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