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3477号
原告:李旭旭,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恩光,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梦,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镝,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欣,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旭旭与被告姜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恩光、潘梦梦、被告姜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出资10万元入股被告经营的咪嗒面包店。同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退股协议,约定立即退还入股金1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付0.04万元利息,其他本息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姜镝辩称:原告是和南京和顺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入伙协议,原告要求退还入股金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没有法律依据。对支付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旭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伙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退股协议、银行收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姜镝提交了南京和顺餐饮有限公司书面声明、第三人夏丹的入股协议作为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8日,原告出资10万元入股被告经营的京咪嗒面包店。同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在90日内向原告退还10万元入股金。期限届满后,被告于先后退还了0.5万元和0.04万元,其他款项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与被告共同经营咪嗒面包店,故双方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之后,原、被告又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10万元入股金,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告是与南京和顺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入伙协议,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南京和顺餐饮有限公司书面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已退还0.54万元,还应退还余款9.4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但退股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年6%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姜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旭旭退还货款94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被告姜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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