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8民初1339号
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宪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蕾,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纪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胡永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其所有的鲁Q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8年12月17日0时30分许,王加圣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淄磁路河夹村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12905元,三者车辆损失75820元,阀门井维修费400元,桥护栏15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364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4280元,以上共计229305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29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后,同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扣除原告涉案车辆及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共计4000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险部分,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896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1日24时止。2018年12月17日0时30分许,王加圣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淄磁路由西向东倒车至河夹村路段时与沿淄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张金光驾驶的鲁EC××**/鲁EC**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加圣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光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第201812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鲁鲁Q8××**“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情况,原告单方委托山东东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5820元;鲁鲁EC××**鲁鲁EC**“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东营源泰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山东东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2905元,其中主车损失97590元,挂车损失15315元。对以上损失,被告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鲁Q鲁Q8××**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重新评估后的数额为52560元,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用由被告支付;鲁E鲁EC××**E鲁EC**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原告未能提供涉案车辆供现场勘查,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遂于2019年5月16日终止对该车辆的鉴定工作。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鲁EC鲁EC××**C鲁EC**分别向法庭提交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实支出保险车辆施救费4260元,支出三者车施救费用36400元。被告对该两份施救费发票均有异议,认为未记载具体施救费明细,数额过高。另外,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阀门井损失400元,桥护栏损失15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已分别赔偿淄博绿川燃气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河夹村村民委员会。同时查明,王加圣持有A2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事故发生时,车辆状态正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三者赔偿发票及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鲁Q**鲁Q8××**”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50560元。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公司作出,其证明效力高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采信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据此认定鲁Q**鲁Q8××**”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52560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的5056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保险车辆施救费3500元。原告提交的保险车辆施救费发票未记载具体施救明细,被告有异议。考虑事故发生后,施救费支出的客观性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保险车辆施救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3、三者损失20830元。原告提交的三者车辆施费未记载具体施救里程及费用计算标准,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支持27000元,连同阀门井损失400元,桥护栏损失15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6900元,被告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88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其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三者车辆重新评估程序终止,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赔偿三者车辆损失的依据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三者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后,对该项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5056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3500元,三者损失20830元,以上共计74890元。
二、驳回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元,原告负担1531.5元,被告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田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