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84民初893号
原告:周永辉,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原告:田力辉,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原告:田领山,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原告:刘占林,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原告:孙新会,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住。
原告:田立国,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原告:田路军,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原告:安亚峰,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原告:陈合中,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原告:马小敏,男,1963年5月5日出生,回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原告:田立东,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诉讼代表人:周永辉、田领山。十一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欣,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申胜峰,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辉、田领山等十一人与被告申胜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一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周永辉、田领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欣、被告申胜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辉等十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共计227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今原告给被告运送煤炭,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共计2273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申胜峰辩称,1、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其工资,该诉讼请求属于追索劳动报酬,本案应由仲裁机构冲裁后才能受理,未经仲裁应当依法驳回;2、2017年之前的原告工资已经结算完毕,自2017年1月份开始由被告方提供车辆,原告方提供劳务,从每月的收入中扣除3000元作为修理费,剩余收益由被告作为车主与原告作为司机均分,经营期间的收入账目均由原告持有,被告不欠上述原告的工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永辉等十一人是被告申胜峰雇佣的司机,2017年以前按月工资7700元基本已结算。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24日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2017年5月24日被告提出由被告提供车辆,原告提供劳务,从每月的收入中扣除3000元作为车辆的修理费,剩余收益由原被告均分,原告等人认为不合适,均提出不干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2017年1月至5月的工资。根据原告出工天数计算,被告分别拖欠:周永辉12916元、田力辉26036元、田领山30977元、刘占林23761元、孙新会23761元、田立国24761元、田路军12916元、安亚峰24049元、陈合中12916元、马小敏27977元、田立东12916元,共计232986元。以上金额由各原告分别与被告通话录音予以核实,大部分明确说出了欠款具体数额,少部分说出了欠款大致数额,被告并没有否认拖欠工资,只是说当时没有钱给。
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未上诉。以上所述,由审理笔录、录音光盘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司机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工资,给付劳动报酬。虽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等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大部分明确说出了欠款具体数额,虽然部分人员没有明确说出数额,但被告并没有否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只是说当时没有钱给,应当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申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永辉12916元、田力辉26036元、田领山30977元、刘占林23761元、孙新会23761元、田立国24761元、田路军12916元、安亚峰24049元、陈合中12916元、马小敏27977元、田立东12916元,共计232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建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