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民初3151号
原告:席梅荣,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尼白音,系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玉金,女,1976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身份证号码×××。 原告席梅荣与被告白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梅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尼白音、被告白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梅荣诉称: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8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800元,利息24192元(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以37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共32个月),利随本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玉金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00元,我同意偿还378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24912元我不同意给付,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复利,于法无据,原告替我还完欠款后我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但是原告还款后给我涨利息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白玉金出具的2015年7月8日和2016年8月15日的借据各一枚,证明被告白玉金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2015年7月8日的借据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最初的借据,对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手机截屏照片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春月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资金来源,但并不是原告全部的还款记录,原告已经向春月连本带息偿还6万多元。本院依职权对春月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春月明确表示不认识被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借过钱款,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认识春月老师,是我和原告一起去春月老师家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枚证据在时间上相互衔接。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的来源与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白玉金因用钱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从春月处借款后,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出借给被告,2015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枚借据,金额为37800元,其中7800元为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共十三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枚借据与被告提供的手机截屏照片复印件及2019年5月17日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原告席梅荣作为出借人在借款人白玉金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白玉金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白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梅荣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白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林立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