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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12215号

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静、杨钰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静;杨钰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2215号

原告: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元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晶,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古中,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静,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杨钰君,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沅公司)与被告汪静、杨钰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钰君、汪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沅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汪静支付圣沅公司为其2017年代偿的款项40882.4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40882.4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汪静支付圣沅公司为其2018年代偿的款项588122.1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588122.1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汪静赔偿圣沅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判决杨钰君就上述诉讼请求向圣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5日,圣沅公司与杨钰君、汪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汪静、杨钰君共同购买圣沅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华府大道一段688号1601号、1603号、1605号三套房屋,并选择了按揭贷款方式付款。2014年6月25日,汪静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侯支行)借款70万元,圣沅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杨钰君、汪静同意将案涉房屋为该借款办理抵押。贷款发放后,汪静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圣沅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1月5日为汪静向光大银行武侯支行代偿了40882.45元、588122.13元,后汪静拒不支付代偿款的行为,损害了圣沅公司的合法权益,杨钰君与汪静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圣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汪静、杨钰君未作答辩。 圣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三份、《个人贷款合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代偿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上海银行进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汪静、杨钰君欠付代偿款的事实。汪静、杨钰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圣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汪静与杨钰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圣沅公司与汪静、杨钰君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汪静、杨钰君共同购买圣沅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华府大道一段688号1幢3单元16层1601号、1603号、1605号三套房屋,购房款分别为611863元、362830元、458549元;买受人采用银行抵押贷款付款方式购房,向光大银行武侯支行申请抵押贷款,应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就买受人向银行的抵押贷款提供保证;出卖人担保期内,如因买受人未能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受人须从出卖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总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2014年6月25日,光大银行武侯支行(贷款人)与汪静(借款人兼抵押人)、杨钰君(抵押人)及圣沅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汪静向光大银行武侯支行贷款7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汪静、杨钰君自愿将案涉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光大银行武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武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汪静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圣沅公司应光大银行武侯支行要求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1月5日向光大银行武侯支行代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分别为40882.45元、588122.13元。 另查明,1.现案涉房屋仍未办理抵押登记;2.圣沅公司为本案实际产生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圣沅公司与汪静、杨钰君及光大银行武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汪静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汪静、杨钰君购买案涉房屋,故杨钰君对案涉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汪静、杨钰君逾期还款导致圣沅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合计629004.58元,故圣沅公司要求汪静、杨钰君支付2017年12月21日代偿的第一笔款项40882.45元及2018年11月5日代偿的第二笔款项588122.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圣沅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考虑圣沅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代偿款数额、资金占用时间,对圣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减为以应偿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实际理赔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因圣沅公司与汪静、杨钰君对于本案律师费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圣沅公司要求汪静支付律师费20000元,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静、杨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笔代偿款40882.45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款40882.4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汪静、杨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笔代偿款588122.13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款588122.1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1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391元,由被告汪静、杨钰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静

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

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舒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