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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1594号

赵瑞坤与刘绍好、赵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瑞坤;刘绍好;赵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594号

原告:赵瑞坤,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琴,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绍好,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青岛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燕,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赵瑞坤与被告刘绍好、赵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琴、华子垚,被告刘绍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被告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瑞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照《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燕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被告赵燕与被告刘绍好在合同签订时为夫妻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将拥有的青岛市即墨区西元庄村**甲永合硕丰苑******楼****出售给被告夫妻两人,建筑面积为71.86平方米,权属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双方协定房屋成交价叁拾万元(¥300000)。付款方式为:被告夫妻两人于2012年5月22日-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购房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剩余壹拾伍万元(¥150000)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

被告刘绍好与被告赵燕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将房产的权利义务全部分割给被告刘绍好,被告刘绍好只在2018年3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贰万元(¥20000),被告刘绍好对剩余壹拾叁万元(¥130000)购房款至今未通过任何方式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绍好辩称,1、被告刘绍好从未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刘绍好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赠与,并非买卖,并不存在欠原告房款问题。

原告与被告赵燕告诉被告刘绍好涉案房屋是原告赠与的。

原告与被告赵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让被告刘绍好去签字,说明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赵燕单独所有,因此该房屋的权利义务也归赵燕所有,与被告刘绍好无任何法律关系。3、被告刘绍好与被告赵燕离婚后,被告刘绍好给赵燕转账20000元是给付孩子刘哲俊的抚养费,并不是给原告的房款,如果该20000元是给付原告的房款的话,被告刘绍好会直接转到原告的账户上,而不是转账给赵燕,很明显原告是在说谎。4、被告刘绍好与赵燕离婚时,原告作为赵燕的父亲是知情的,如果真像原告所说“将房屋卖给被告,被告欠房款”的话,原告早就会在赵燕与刘绍好离婚时告知刘绍好;而且刘绍好与赵燕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无共同债务;刘绍好与赵燕离婚后,赵燕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刘绍好时,赵瑞坤和赵燕自始至终未向刘绍好提起涉案房屋是买卖的,并欠赵瑞坤房款。综上所述,刘绍好认为涉案房屋是赵瑞坤赠与,赵瑞坤和赵燕自始至终从未告诉刘绍好涉案房屋是买卖的,并欠赵瑞坤房款,赵瑞坤却在刘绍好与赵燕离婚后十七个月后起诉向刘绍好主张房屋欠款,很明显是赵瑞坤与赵燕父女合伙欺诈刘绍好,属于虚假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子女安排: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姓名刘哲俊,身份证号码,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2017年11月15日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贰仟元整)直至孩子18周岁止。男方可以随时探视女方抚养的孩子。2、财产处理: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1)位于即墨市西元庄村**甲永合硕丰苑****户房屋一处归男方所有,女方于2018年12月31日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2)青岛市城阳区房屋和鲁B×××**现代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归女方所有,其中兴阳路16号7号楼2单元901房屋在华夏银行贷款57万(伍柒万元整)与男方无关,该房屋需要男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男方须积极配合。(3)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关于即墨市西元庄村3号甲永合硕丰苑三期B区户房屋。

原告赵瑞坤与被告赵燕称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并提交原告赵瑞坤作为甲方(出售方)与被告赵燕作为乙方(购买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拥有的青岛市即墨市西元庄村3号甲永合硕丰苑三期B区28号楼2-201户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71.86㎡,权属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乙方已对甲方以上房产状况作了充分了解,同甲方协定房产交易成交价¥30万元。付款方式:(1)乙方于2012年5月22日-6月30日前付甲方购房款¥15万。此款通过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给甲方。对于该笔付款,原告赵瑞坤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150000元,期限为五年,该笔贷款一直由两被告偿还。原告为此提交了账号为62×××45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2年7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该账户只涉及与偿还银行贷款有关的业务。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应偿还的银行贷款金额通过自动存/取款机以现金方式提前存入该账户,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应偿还的贷款金额均由赵燕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提前转入该账户。

被告刘绍好对该房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燕系父女关系,不排除原告与被告赵燕恶意串通,伪造合同。2017年5月16日,原告赵瑞坤及其妻子李桂香与两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的备注栏处写有“夫妻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归赵燕单独所有”,赵燕、刘绍好签名并按手印。被告赵燕在该申请书的受让人处签名,原告赵瑞坤及其妻子在转让人处签名。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底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登记在赵燕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8平方米,总房款为723020元,其中57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该笔贷款于2016年10月21日发放,每月偿还银行贷款2775.77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赵燕系父女关系;涉案房屋于2017年5月份由原告过户到被告赵燕名下,于2018年2月28日由被告赵燕过户到被告刘绍好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书、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刘绍好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被告赵燕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刘绍好支付购房款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的房产买卖合同中仅有原告及其女儿赵燕的签名,并无被告刘绍好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绍好知晓并认可赵燕代表其夫妻二人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其次,被告刘绍好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备注栏中注明:夫妻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归赵燕单独所有。赵燕、刘绍好在该备注后面签名。原告赵瑞坤及其妻子李桂香在转让人处签名,被告赵燕在受让人处签名,该申请书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转让给被告赵燕个人。再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双方还需共同偿还原告购房款。另,原告与被告赵燕系父女关系,若被告刘绍好尚欠原告购房款,被告赵燕在刘绍好未处理欠房款的情况下协助刘绍好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刘绍好名下,明显不符合常理。据上,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将房屋转让给两被告,要求被告刘绍好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赵燕个人,且被告赵燕认可尚欠原告赵瑞坤购房款130000元,但亦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是与被告刘绍好的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赵燕个人支付原告赵瑞坤房款1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瑞坤购房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瑞坤对被告刘绍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赵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徐建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