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91民初841号
原告:杨兆兰,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俊伍,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珠,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兆兰与被告郝俊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安,被告郝俊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兆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利息;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前,原告杨兆兰向被告郝俊伍支付现金5万元,让被告郝俊伍代购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郝俊伍既不向原告交付代购货物,也拒不返还收到的原告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郝俊伍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代购货物,也没有支付过任何代购款,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5月31日,被告郝俊伍向原告杨兆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博鑫杨兆兰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是其委托郝俊伍代购货物,交付给郝俊伍的货款,由于郝俊伍未交付货物,故该货款应予返还。而被告郝俊伍主张是其为杨兆兰销售货物,杨兆兰支付给其的劳务费及提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是其委托郝俊伍代购货物而支付的5万元货款,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仅凭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条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亦不能认定所收的5万元为代购货物款。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曾为原告销售过货物。综合本案证据,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兆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杨兆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