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先定,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业泽,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适,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伟,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万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强,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先定因与被上诉人陈良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粤1702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先定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黄先定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由陈良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陈良伟是否陈志先与黄先定组成家庭的重要成员的问题。陈良伟生于1974年8月19日,于1990年11月1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阳中法民上字第59号二审终审判决时已年满16周岁,判决当时陈良伟虽未成年,但陈志先与黄先定于1991年12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1993年3月31日生育了儿子陈建威,且婚后陈志先就到深圳承接建筑工程,并与黄先定及儿子陈建威在深圳居住生活。即陈志先与黄先定、陈建威1992年到深圳居住的时候,就不再与陈良伟居住生活,而当时陈良伟已年满18岁,即已成年,且一直留在阳江市居住生活。也就是说,直至陈志先单方赠与陈良伟43万元款项时(即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3日间),陈志先与陈良伟已没有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长达23年之久,黄先定更是完全没有与陈良伟共同居住生活过。同时,陈良伟在(2018)粤1702民初336号案庭审中也明确承认,长期没有和陈志先共同生活。因此,一审认为陈良伟是陈志先与黄先定组成家庭的重要成员是完全脱离客观事实的认定。2、关于陈志先赠与43万元给陈良伟是否陈志先出于对儿子陈良伟生活的关心和帮助,是否属于陈志先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的赠与决定的问题。陈良伟在陈志先与其母亲林轩弟离婚后,于2003年1月21日从陈志先处取得15万元,保证以后不再向陈志先要钱;又于2009年6月25日从陈志先处取得款项38万元,并承诺以后陈志先的经济活动、财产分割均与之无关,并放弃财产分配权;于2011年12月12日向陈志先借款2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两个事实在(2018)粤1702民初336号已查明。另外,陈良伟于2016年5月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XXX的房产转让他人,获得房屋转让款数十万元。上述陈良伟取得钱款数额之大,充分说明陈良伟是具有良好的经济能力,陈志先是根本不需要出于对陈良伟的关心和帮助而另外赠与43万元巨款给陈良伟的。同时,陈志先单方赠与43万元的行为,对其与黄先定、陈建威的生活没有任何帮助或有利因素,更遑论因生活需要而赠与给陈良伟。3、本案的案由应是立案时确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还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变更的“赠与合同纠纷”问题。本案成讼,是黄先定认为其丈夫陈志先对其二人夫妻共有财产中的43万元巨款的单方处分行为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经审理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显然有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显然是错误的。第一,陈志先的行为并非因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无论陈志先与黄先定是否有较高的收入,该43万元是黄先定与丈夫陈志先共同努力、辛勤劳动而获取,因此,陈志先单方赠与该43万元,应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情形,故陈志先在赠与前应与黄先定取得一致意见。第二,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陈志先单方、擅自赠与4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给陈良伟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陈良伟应返还给黄先定。(三)一审法院就部分证据没有举证、质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诉法规定应裁定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载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8)粤1702民初33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审批表、法庭审理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审法院并没有就上述证据在本案庭审中出示,并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显然是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黄先定的诉讼请求。陈良伟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作出的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案由定性准确,依据充足,应当予以维持。(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黄先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陈志先(于2017年12月7日死亡)生前对陈良伟赠与人民币430000元的行为无效;(二)请求判令陈良伟向黄先定返还人民币4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良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轩弟与陈志先(于2017年12月7日死亡)于1958年间结婚,婚后于1963年8月6日生育了女儿陈柳、1967年1月6日生育了大儿子陈良远、1971年10月15日生育了二儿子陈良欢、1974年8月19日生育了三儿子陈良伟、1981年7月2日生育了四儿子陈良丰。陈志先于198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林轩弟离婚。一审法院于1990年3月5日作出(1989)城法民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准予陈志先与林轩弟离婚,未成年儿子陈良伟、陈良丰由陈志先抚养。林轩弟对上述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0年11月1日作出(1990)阳中法民上字第59号二审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1年12月3日,陈志先与黄先定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3月31日生育了儿子陈建威。婚后,陈志先到深圳承接建筑工程,并与黄先定及儿子陈建威在深圳居住生活。2017年12月7日,陈志先因心跳呼吸骤停导致死亡。2018年1月16日,陈柳、陈良远、陈良欢、陈良伟、陈良丰作为原告,以黄先定、陈建威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案号为(2018)粤1702民初336号,目前该案尚未审结。该案于2018年5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陈柳、陈良远、陈良欢、陈良伟、陈良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被继承人陈志先名下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号房屋(市场价值约20万元),并判决陈柳、陈良远、陈良欢、陈良伟、陈良丰、黄先定、陈建威均等继承;2、请求分割被继承人陈志先名下坐落于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XXX村委会圹下XXX号房屋(市场价值约15万元),并判决陈柳、陈良远、陈良欢、陈良伟、陈良丰、黄先定、陈建威均等继承;3、请求分割被继承人陈志先名下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XXX号房屋(市场价值约200万元),并判决陈柳、陈良远、陈良欢、陈良伟、陈良丰、黄先定、陈建威均等继承;4、请求分割被继承人陈志先名下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房屋(市场价值约20万元),并判决陈柳、陈良远、陈良欢、陈良伟、陈良丰、黄先定、陈建威均等继承;5、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威返还深圳市宝安区XXX房屋(市场价值约100万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志先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并判决陈柳、陈良远、陈良欢、陈良伟、陈良丰、黄先定、陈建威均等继承;6、请求分割被继承人陈志先对粤XXX丰田牌小型汽车(市场价值约5万元)享有的财产份额并判决陈柳、陈良远、陈良欢、陈良伟、陈良丰、黄先定、陈建威均等继承;7、请求判令黄先定、陈建威返还被继承人存款1819938.61元,并判决陈柳、陈良远、陈良欢、陈良伟、陈良丰、黄先定、陈建威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陈志先银行存款2358402.93元及港币11884.85元;8、请求判令黄先定返还被继承人存款610181.24元,并判令陈柳、陈良远、陈良欢、陈良伟、陈良丰、黄先定、陈建威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陈志先就被告黄先定银行存款1894618.15元及港币869.35元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对此,黄先定、陈建威的部分答辩意见为:本案中可以作为遗产的有:1、阳江市江城区XXX房屋;2、深圳市宝安区XXX村XXX号房屋,该房屋暂时是无法交易的,未经过住建部门验收,目前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3、粤XXX丰田牌小型汽车;4、陈志先的存款分别有如下:存折号码:阳江农商行(8XXX7);中行(7XXX6);深圳农商行(0XXX5);深圳农商行(1XXX4);深圳农商行(0XXX8);深圳农商行(1XXX3);存折存款中有40.12元是第三方电信收取的电信费用,不存在转移的事实;深圳农商行(1XXX1),存款中扣除了2506.29元的水费、有线电视费,也不是转移;深圳农商行(0XXX1),25204元是第三方扣除的租金及水电费,该费用也不存在黄先定、陈建威转移;深圳农商行(1XXX9)该存款中也存在扣除755.15元水费、垃圾费,不属于黄先定、陈建威转移;阳江海陵信用社的存款账号,资料比较模糊,无法核对。黄先定的中国银行(7X3)其中定期222908.36元属于黄先定代黄少红存入,该款是黄少红财产,不是陈志先与黄先定的共同财产,也不存在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配的情形;黄先定中国银行(6XXX5)存款扣除部分2157.24元是物业扣款,不是被告转移财产的情形;黄先定中国银行(6XXX9)存款账号并没有原告认为的有616316元,截止2017年12月6日,存款金额及理财金额共为584051.97元;中国银行(6XXX7)、中国银行(6XXX9)、中国银行(7XXX3)、工商银行(6XXX3)、建设银行(3XXX6)、建设银行(3XXX2)、阳江农商行(8XXX3)、深圳农商行(6XXX2)、深圳农商行(0XXX7)。上述陈志先、黄先定的存款在2017年12月7日取出的款项都是用于偿还陈志先或黄先定的欠款及办理陈志先丧葬事宜的费用支出,同时陈志先和黄先定的存款部分现有100万元理财处于第三方机构未回转的情形。属于陈志先及黄先定的债权情况:1、陈良欢于2008年7月3日向陈志先借款15万元,该款应予以返还,由黄先定分出一半,余下一半作法定继承;2、陈良伟于2011年12月12日向陈志先借款25万元,该款应予以返还,由黄先定分出一半,余下一半作法定继承。陈志先及黄先定所属的共同财产应返还部分:1、陈良伟应返还其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3日的款项共43万元予以返还,由黄先定分出一半,余下一半作法定继承;2、陈良远经营的,陈志先及黄先定所属的共同财产位于阳江市海陵岛XXX土地5000平方米(约作价150万元),陈良远应返还该土地或土地价值,由黄先定分出一半,余下一半作法定继承。不属于遗产的财产情况:1、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XXX房屋,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该房屋属于陈志先和黄先定的共同财产;2、阳江市江城区XXX房屋,该房屋属于黄先定、陈建威个人财产,不属于陈志先的遗产;3、深圳市宝安区XXX房屋,该房屋属于陈志先生前与黄先定合意赠与陈建威,属于陈建威个人的财产,不属于陈志先的遗产;4、陈志先的存款中国银行(6XXX5),该账户是以陈志先名义开户,实际在陈志先去世前已经将该账户的全部资金赠与给陈建威,该账户的存款也一直由陈建威支配,属陈建威个人的财产,同时该账户在陈志先去世时(2017年12月7日)的存款余额为283244.87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存款余额1287452.36元。陈志先的债务情况:1、陈志先于2013年1月1日向蔡国兄借款20万元,该款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陈志先于2013年2月1日向蔡国兄借款10万元,该款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3、陈志先于2016年元月1日向文广辉借款200万元,该款约定每月利息20000元。上述债务均未偿还。陈志先去世后的还款及丧葬支出情况:陈志先去世后,黄先定向债权人梁秀喜偿还了10万元,向黄丽群偿还了30万元;陈志先丧葬等费用40万元。2018年11月27日,黄先定主张陈志先生前在黄先定不知情且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43万元赠与陈良伟,该赠与行为无效,陈良伟应将财产全部返还给黄先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诉称。在一审庭审中,陈良伟承认陈志先生前于2015年2月12日转账30000元,2015年9月14日转账2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3月3日转账100000元给陈良伟,上述款项合共43万元,但辩称该款是陈志先给予陈良伟解决日常生活所需,是陈志先对儿子的帮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志先生前赠与陈良伟43万元的行为是否有效、陈良伟应否返还赠与款43万元给黄先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本案中,陈志先生前在深圳从事承接建筑工程工作,具有较高收入,在与黄先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志先与黄先定名下有多处的房地产及大量存款,经济条件较好。在陈志先与林轩弟离婚时,陈良伟的抚养权归陈志先,随后陈志先与黄先定登记结婚,陈良伟也是陈志先与黄先定组成家庭的重要成员,尽管陈良伟已经成年,但陈志先出于对儿子陈良伟生活的关心和帮助,分四次共赠与陈良伟43万元,也是陈志先因日常生活需要有权作出的决定,是陈志先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陈志先的上述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良伟无需返还赠与款43万元给黄先定。黄先定主张陈志先生前在黄先定不知情且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43万元赠与陈良伟,该赠与行为无效,陈良伟应将财产全部返还给黄先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黄先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875元,由黄先定负担。二审中,陈良伟没有提供新证据。黄先定向本院提供一份,(由其代理人到阳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陈良伟房产信息得到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陈良伟在陈志先汇款期间仍有大量资产,无需帮扶。经质证,陈良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与事实不符,陈良伟该房产是通过支付8万元首期款,再向银行贷款16万元购置的,故该证明并不能证实陈良伟的经济现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黄先定向一审提供的陈志先四次向陈良伟银行账户转款的回单中,2015年9月14日转账200000元的转款记录备注为“家用”,其余三笔的备注为空白。在二审期间,陈良伟主张在其父母离婚后,自己与父亲一直没有分家,且其于2002年起在深圳居住了五、六年,期间帮父亲开车,后来一直帮父亲打理其在阳江的生意事务。而黄先定对陈良伟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陈良伟认可陈志先生前于2015年2月12日转账30000元,2015年9月14日转账2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3月3日转账100000元给陈良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志先给陈良伟的上述四笔转款是否构成赠与,黄先定请求陈良伟返还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本案中,黄先定主张陈志先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属于夫妻共有的43万元赠与给陈良伟,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赠与无效并由陈良伟返还该款给黄先定而引发的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先定应对赠与合同的成立这一基础法律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陈志先生前是个体从业人员,陈良伟是陈志先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在陈志先与前妻离婚时,尚未成年的陈良伟由陈志先抚养。而黄先定主张陈良伟不是其家庭成员,但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且陈志先在2015年9月14日转账200000元给陈良伟时,仍在转款记录中备注为“家用”,故黄先定的该主张属于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因陈良伟成年之后参与过其父亲的经营,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陈志先给陈良伟的上述四笔转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具备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黄先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志先与陈良伟之间的行为构成赠与法律关系,故黄先定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先定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黄先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施震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欢欢
书 记 员 冯梅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