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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02刑初275号

黄通先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黄通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通先,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现居住于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张中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9]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通先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翠检民公[2019]511502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诉讼权利,并指定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张中华为被告人黄通先的辩护人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王晓亚、李诗超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通先及其辩护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黄通先为方便自己的生产劳作,在未征得林地承包者吴某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就雇请挖掘机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大地村5组(小地名:杀牛田、竹林2湾、火烧坎)林地上的林木挖到并占用林地修建公路,并将挖到的树木锯成原木变卖。经鉴定:盗伐林木巨桉树的蓄积量为35.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黄通先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退还违法所得。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通先的行为触犯《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黄通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或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或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盗伐林木巨桉树的蓄积量为35.6立方米,经翠屏区林业和竹业局依据相关规定制定了修复方案和评估测算,出具《关于黄通先盗伐林木案生态修复的函》,黄通先应补种用材林树种222株或补种经济林树种156株,以达到环境恢复补偿效果。经测算,代为补种、管护补种树木的费用为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被告人应承担补种责任或代为补种费用。为支持其诉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了《委托评估函》、《关于黄通先盗伐林木案生态修复的函》。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通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黄通先表示愿意承担补种责任或代为补种费用。 被告人黄通先的辩护人对黄通先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无异议,认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受害者吴某等人的谅解,并愿意承担补种责任或代为补种费用,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合议庭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中旬至下旬,被告人黄通先为方便自己的生产劳作,在未征得林地承包人吴某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挖掘机挖掘翠屏区宋家乡大地村5组(小地名:杀牛田、竹林湾、火烧坎)林地上的林木修建公路,并将挖倒的树木雇请砍工锯成原木变卖。经鉴定,黄通先盗伐、滥伐巨桉树的蓄积量共计41.1立方米,其中在有争议路段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5.5立方米,无争议的地段砍伐林木蓄积量为35.6立方米。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黄通先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把林木变卖的违法所得退还吴某等人,取得受害者吴某等人的谅解。 2018年9月25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宜宾市翠屏区林业和竹业局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通先设计被盗伐林木(黄通先盗伐无争议路段35.6立方米林木)的生态修复方案并评估实施上述修复方案所需费用。该局出具《关于黄通先盗伐林木案生态修复意见的函》。根据该修复意见,生态修复面积3亩,补种用材林树种222株或补种经济林树种156株,造林费用(含管护费用)2400元。黄通先书面承诺,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费用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侦查的合法性。 2、被告人黄通先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黄通先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林权证照片、证明材料、其他证明材料、林地调查情况说明,证实翠屏区宋家乡大地村村民黄通先砍伐林木的林地(小地名:杀牛田、竹林湾、火烧坎)承包权属吴某、郭占权等人。 4、扣押清单、黄通先非法所得扣押照、发放清单、黄通先非法所得发还照、收条、记账单,证明黄通先已将林木变卖的违法所得15444元退还给被害人。 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证人潘某、周某、洪某、丁某、赵某、欧某的证言,证实黄通先在未征得林地承包人吴某、郭某等人的同意下,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就雇请挖掘机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大地村5组(小地名:杀牛田、竹林湾、火烧坎)林地上的林木挖倒并占用林地修建公路,并将挖倒的树木锯成原木销售。案发后,黄通先积极退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宜宾市翠屏区宋家镇大地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通先无违法违纪记录。 7、川绿盾司鉴字[2018]第68号《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盗伐林木巨桉树的蓄积量为35.6立方米(无争议部门)。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的证据为《委托评估函》、《关于黄通先盗伐林木案生态修复意见的函》,证实黄通先代为补种、管护补种树木的生态修复费用为2400元。黄通先的承诺书,证实被告黄通先愿意按鉴定要求承担生态修复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通先违反保护森林资源法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定罪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通先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通先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在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处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通先盗伐林木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关于黄通先盗伐林木案生态修复的函》,黄通先应补种用材林树种222株或补种经济林树种156株,代为补种、管护补种树木的费用为2400元。上述修复意见能达到对环境恢复补偿效果,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黄通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通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通先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4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侯 旭

审 判 员  陶 刚

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

人民陪审员  赵晓英

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

人民陪审员  赵 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