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冀1026民初4059号

黄开红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阚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开红;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阚发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6民初4059号

原告:黄开红,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20000177576371M。

法定代表人:张方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敏,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发兴,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住包头市昆区。 原告黄开红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阚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黄开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松,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发兴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本息1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阚发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阚发兴对本次合同被告的给付义务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息共计17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1与原告并未签订过购销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1交付过任何货物,且购销合同的印章并非被告1的印章,被告1不应承担责任,被告1没有授权被告2签订任何合同,欠条是被告2自己出具与被告1无关,被告1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 被告阚发兴辩称,1、黄开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黄开红与我签订合同的身份证是四川遂宁的;2、我与黄开红签订了2份合同,后代理项目部;3、2017年8月份供货总计195万元,当年分2次支付55万元,一共支付了667000元,我认为还欠原告1284000元本金,在2018年10月30日黄开红夫妇两人与我在包头市开发区小白河工地双方在对方提出不诉讼的情况下按照2分7的利息结算,以上所述付款均有凭证,如需提供,庭下提交;4、如果能调解的情况下,我可以按照原来的利息的数额支付,另外我同意在今年9月份之前本息全部付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开红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阚发兴对该合同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息170万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偿还所欠的货款。而被告阚发兴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黄开红要求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息合计1700000元、被告阚发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对账时已经计算了利息,原告再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购销合同中被告公章系伪造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开红货款本息1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阚发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50元,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阚发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卫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