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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13983号

行玉乐与张金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行玉乐;张金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3983号原告行玉乐。委托代理人王林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隆。

原告行玉乐诉被告张金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7000元及暂计到2019年3月19日的利息247638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行玉乐现金(贰拾柒万元整),借款人张金隆,借款日期2015年2月12日,利息为(一份息),每月利息2700元×(2015年2月12日-2018年4月12日)=2700×38个月=102600元。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张金隆于2015年6月30日借行玉乐527000元(伍拾贰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张金隆,2015年6月30日。原告提交“还款计划”一份,主要载明:甲方行玉乐,乙方张金隆,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8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527000元及利息231652元未偿还,具体明细如下:1、2015年2月12日欠款152000元及利息75652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款之日);2、2015年5月14日欠款375000元及利息15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实际还款之日)。现乙方保证于2019年1月5日将上述款项偿还完毕。若未偿还,同意按照约定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偿还完毕。甲方行玉乐,乙方张金隆,签订日期2018年12月29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2月1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是通过原告给被告火锅店做装修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折抵,共27万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已陆续偿还11.8万元,同时又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其中35万元是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2.5万元系现金支付。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确认并签订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计划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7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确认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行玉乐借款本金527000元并支付利息2476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之后利息以52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6元,减半收取为5773元,由被告张金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亚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凯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