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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4民初2422号

2422潘前进与黄金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前进;黄金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2422号

原告:潘前进,男,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国,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金帮,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潘前进与被告黄金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前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8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65000元未还。后被告仅还过10000元利息,余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黄金帮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于2018年2月19日借到原告65000元,以月利率2.5%计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分两次50000元、50000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来源于原告经营的超市。后来被告偿还了其中5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利息10000元加上另外50000元借款本息到2018年2月19日按月利率2.5%经结算,被告尚欠本息合计85000元,当天被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65000元被告出具了本案借条。2018年4月份被告又偿还了10000元。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索要后未偿还,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款项数额,原被告至2018年2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结算金额为8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未偿还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月利率不得超过2%,故2018年2月19日前利息应按月利率2%重新计算,首先85000元减去前期50000元的剩余利息10000元,减去本金50000元,为利息25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该25000元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被告于2018年2月19日结算后偿还20000元,未明确约定偿还为本金或利息,按相关规定应先偿还利息,且已偿还利息未超月利率3%,则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该20000元先偿还利息,扣除上述10000元利息,尚余10000元,可偿还第二笔50000元借款后8个月的利息,即偿还至2017年2月18日。故综上,被告尚欠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前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前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前进负担165元,由被告黄金帮负担548元,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高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跟亮

书 记 员  张冠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