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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1076号

黄某某与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5民初11076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何家成、夏丹丹,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戴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由

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确认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房产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立即向房屋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房产(建筑面积132.17㎡,权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及**),所有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该房产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8月2日,该房屋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0304民初3132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后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经查,上述房产已于2018年8月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0304民初3132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且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案外人对于查封物权利的主张必须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行使。本案原告对于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被查封的财产提出所有权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权利,应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相关程序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婵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

书记员 张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