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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5民初1208号

李某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1208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蒋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山、王文柳、被告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1.4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以做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后又以同样的事由于2015年5月25日借款20万现金,于2015年9月1日借款10万元现金,并出具收据和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息。原告将以上借款出借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诉状事实部分补充意见:利息21.4万元自2015年9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9个月本金50万元按照月息2%。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诉求不明确,其当庭陈述与诉状不符,如当庭变更诉求我方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所述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据当事人陈述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且最初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判决。 原告出示证据一、2014年11月19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后终止。证据二、2015年5月25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值本息付清止。证据三、2015年9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证据四、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即证据一取款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5年5月25日即证据二出借时间,取款20万元出借给被告。证据五、河北银行交易明细第三笔,2015年8月27日取现金71570元加上家中的一些现金28430元共计10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出借给被告。证据六、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的转账明细,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利息156000元。提交上述证据原件。 被告质证:原告仅向被告出借现金20万元,最初双方约定没有利息,后经原告强迫被告无奈出具该三张借据,庭前原告提交证据中显示最初的一笔2014年11月19日借据并无利息约定,可与被告陈述相印证。对原告出具的账户明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将取现金的目的系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对证据六被告向原告还款事实存在,具体金额应远超出原告陈述的156000元,鉴于被告银行卡已经注销当庭无法提交该记录,同时在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数额中其中有4万元是经双方协商偿还的本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9月1日分三次向被告蒋某出借款项共计50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先后支付利息156000元,原告提交借据、借条与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有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被告支付的利息金额。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20万元,最初借条未约定利息,三张借据系原告强迫所写,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出示的借据、借条及银行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按照借据金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2%,另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到2015年9月,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提出的各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金额不符并受到胁迫出具借据及实际支付利息超出156000元,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高 康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