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4民初57号
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火车站以南商业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42081700K。
法定代表人:纪作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四珍,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 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四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8-12月房租9900元及滞纳金1782元;水电、卫生费1154元,合计12836元;按合同约定押金6000元不予退还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空门面之日止按原价计交租金及水电、卫生费;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门面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桂林市门面,该门面一层面积38平方米,月租按33元/平方米计算,二层205、207、209号面积66平方米,月租按11元/平方米计算,合计每月租金1980元。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应于每月1-3日缴纳当月租金;水电费按用量如实缴纳,市场公用水、电及损耗费用、卫生费用按租用面积摊负。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如约履行,但自2018年8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水、电及卫生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交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空门面之日止的租金及水电、卫生费,并撤回“按合同约定押金6000元不予退还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以确定本案事实。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2月4日,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谢四珍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X号市场门面房屋,租赁期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租赁范围:第一层205、207号,面积38㎡,第二层205、207、209号,面积66㎡,房屋月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一层单价为33元/㎡,二层单价为11元/㎡,合计月租金人民币1980元;租赁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租约押金,合计人民币6000元,乙方中途终止合同其押金不退;合同终止,乙方守约,其押金退还;乙方违约,从其押金中扣付违约造成的费用,若其押金不足扣付所造成的费用由乙方补足;房屋月租金按提前方式缴纳,即乙方在每个月1-3日到市场办公室缴纳当月的租金,逾期缴纳,甲方按月租金每天3‰计收滞纳金,超过15天甲方则收回门面,本合同终止其押金不退;乙方必须按时交付水、电费,如有拖欠,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每天3‰收滞纳金,超过15天不交则停止使用,如恢复使用,由乙方承担人工费100元;自用水电费按用量和规定价计收,其公用水电与损耗及市场卫生费等有关公共费用,由乙方按租用面积摊负;终止租赁合同,乙方负责恢复房屋原状,交还完好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清除其墙壁和地面货架、垃圾等废弃物;合同期满终止租赁和乙方违约迫使甲方收回门面终止合同,乙方应于合同终止日恢复房屋原状,交还甲方完好房屋及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门面交由被告使用,原告认可被告交纳租金至2018年7月。对于水电费,原告仅提供了其公司自己制作的水电费清单;对于卫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被告在2018年10月后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于同年12月发现门面已经没人,但仍有一些桌子和柜子等尚未搬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承租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但被告仍占用门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1980元每月支付租金,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8年8月至12月的房租9900元(即1980元/月×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终止租赁和乙方违约迫使甲方收回门面终止合同,乙方应于合同终止日恢复房屋原状,交还甲方完好房屋及附属设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门面并交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水电费,原告仅提交了自己制作的水电费表格,未提供被告实际欠缴水电费度数、计算标准等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卫生费,《房屋租赁合同》中未进行具体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按照11元每月交纳卫生费,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空门面之日止的租金及水电、卫生费,并撤回“按合同约定押金6000元不予退还被告”的诉请请求,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问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甲方按月租金每天3‰计收滞纳金”。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该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除了租金的利息损失以外,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该滞纳金的计付标准调整为以欠缴租金金额9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四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9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9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谢四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门面并交还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东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谢四珍负担142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四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
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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