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1774号
原告:杨斯跃,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恩山,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忠林,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鸿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993304910。
负责人:史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荣华,公司员工。 原告杨斯跃诉被告王忠林、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山,被告王忠林,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斯跃诉称:2018年06月23日,被告王忠林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交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忠林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9.49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8637.2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30元、车损195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9152.6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7、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物业费发票、办证费发票、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考勤表、证人证言。 被告王忠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承担;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06月23日,被告王忠林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交口处时,与原告杨斯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斯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第3415024201800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斯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2、左眼睑及外眦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椎病。原告住院至2018年6月28日出院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7099.49元(含被告王忠林垫付5940.79元),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3、建议休息壹月,4、注意肿痛变化,症状加重及时复查,5、感染科及呼吸门诊随访,6、我科门诊随访。2018年11月2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2292号《关于对杨斯跃的伤残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杨斯跃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5、6、7肋骨骨折,右侧第6-9肋骨骨折(累计8根)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19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2018年3月25日,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了[2019]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斯跃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5、6、7肋骨骨折(无缺失、无明显移位),未达6根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伤残等级;综合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一,被告王忠林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二:原告杨斯跃与其子李杨于2016年12月起共同居住在远大东都1号14幢3单元605室。原告杨斯跃从事木工工作。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林与原告杨斯跃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王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斯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斯跃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王忠林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忠林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杨斯跃与被告王忠林按70%:3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被告王忠林应承担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承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因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经委托的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及在城镇从事木工业工作的相关证据,达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酌定按2017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145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132.8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其请求车损,本院采信其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979.60元(132.88元/天×45天),误工费17400元(145元/天×120天),车损19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35479.09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斯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49.49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斯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4479.6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斯跃车损1950元,合计3547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斯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49.49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斯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4479.6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斯跃车损1950元,合计35479.09元; 二、原告杨斯跃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忠林垫付的医疗费5940.79元; 三、驳回原告杨斯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鉴定费143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075元,由原告杨斯跃负担2000元,被告王忠林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 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