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2801民初2865号
原告:李大春,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
原告:邱忠华,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系李大春之夫。
被告: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国贸大厦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31879750E。
负责人:胡涛。
被告: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9039552T。
法定代表人:刘广东。
原告李大春、邱忠华诉被告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2017年8月工资4500元及相关福利;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清客户王某某及万某某的剩余提成;
三、判令被告无合法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每工作一年补偿两个月的工资标准补偿金额,一年内平均工资及提成为6352.77元,合计补偿6个月,合计金额38116.6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116.6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聘请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场营销借款部门借款专员岗位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提成按业务量计算。工作期间,在恩施分公司的所有借款专员中,业绩是最好的,除了做好份内工作的同时,服从领导安排,同时协助经理做了逾期客户的催收工作。2017年8月,因公司经理变更,就因为我是前任经理招的,现任经理不太满意,2017年8月23日安排公司行政通过企业微信给我发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理由是:未完成公司45天开单政策。我收到邮件后及时回复:通知收到,这个原因不是我个人原因,请你们依法办事。2017年8月25日,公司又通过快递给我邮寄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理由是:本人未在公司进行上下班行为,而是与本人不符的人员邱忠华在代替打卡上班至今而获得劳动报酬……。本人于2017年9月12日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工作人员是完全不负责任、不尊重事实地出具了恩市劳人仲案字(2017)378号裁决书。我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实,邱忠华替代上班、打卡也是属实,这是该公司经理认可及上级有关部门同意了的,并没有欺骗行为,也没有给公司带来什么影响,公司决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只要依法办事,给我经济补偿就行,经初步核算,补偿合计人民币53116.62元。原告李大春诉于法院,因种种原因申请撤诉后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争议,2017年9月12日,李大春作为申请人、以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向李大春支付拖欠的工资、业务提成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7年10月31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3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大春的全部仲裁请求。李大春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后李大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向李大春下达准予撤诉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予以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关于原告李大春诉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劳动争议案撤回起诉后,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378号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该案即告审理终结。现李大春、邱忠华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又以其二人作为原告、以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大春、邱忠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功凤
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
人民陪审员 王清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