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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3民初798号

种道田与枣庄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种道田;枣庄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3民初798号

原告:种道田,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特别授权),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豪苑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884532238。

法定代表人:李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特别授权),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北于村龙鼎花园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7924715471。

法定代表人:孙言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刚(特别授权),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种道田与被告枣庄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山东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道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被告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龙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道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00元、保修金426,893元及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泰公司承包龙鼎公司在张范街道办事处北于村开发建设的龙鼎花园,东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被告东泰公司仍拖欠龙鼎公司工程款12,100元、保修金426,89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拖欠的工程款12,100元,我方予以认可。保修金426,893元的支付,我们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由龙鼎公司支付。原告要求的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我方认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龙鼎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龙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龙鼎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龙鼎公司与另一被告东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应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二,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发包人龙鼎公司与承包人东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薛城区北于龙鼎花园1-5号楼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交由东泰公司施工。关于拨款,按包干总价款,基础完拨20%,主体三层完20%,主体完拨20%,竣工验收合格拨80%,结标后付至95%,竣工前付至70%,保证金按规定支付。 2013年6月6日,龙鼎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龙鼎花园整项工程总价款为25,661,837.86元。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因东泰公司拖延工期67天,协商扣除工程款1,000,000元作为收取逾期违约金。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关于应扣除款项的定案,扣除外墙漆价款279,872.32元。核算之后,实际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为24,381,965.86元。 2014年9月20日,东泰公司和种道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东泰公司结算签字后余下的工程款(保修金5%除外)于2014年10月30日拨付30%,11月30日拨付30%,12月30日前付清。保修金需要根据建设单位的拨付情况进行支付,双方共同就保修金进行配合向建设单位拨付,同时必须保证工程后期的维修责任,对需要维修的工程及时维护维修。龙鼎花园4、5#楼全部工程款汇总确认表,东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75,372.7586元,加上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50,000元,总计还应支付425,372.76元,其中已扣除保修金426,893元。 2014年10月21日,种道田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29日,东泰公司付给种道田工程款189,900.15元,2016年2月15日,东泰公司付给种道田工程款173,311.2元。

本院认为,根据龙鼎公司和东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故东泰公司将龙鼎花园的4、5#楼工程转包给种道田的行为系无效行为。虽然为无效行为,但鉴于种道田所施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所施工程可以参照有效处理。 因《会议纪要》有东泰公司工作人员王瑞平的签名,《协议》有东泰公司的公章盖印,本院对于此项证据予以认可。结合龙鼎公司和东泰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关于龙鼎花园工程总结算后应扣除款项的定案以及收款收据,东泰公司已经完成龙鼎花园工程的施工,龙鼎公司和东泰公司对于此项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因双方对于保修金并无明确约定,也未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龙鼎公司对东泰公司没有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东泰公司将龙鼎花园的4、5#楼工程的施工转包于种道田,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龙鼎花园4、5#楼全部工程款汇总确认表中,在应支付的款项中对于保修金予以扣除。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及种道田和东泰公司的当庭陈述,东泰公司尚欠种道田工程款12,161.41元,因种道田仅主张12,100元,东泰公司对于仍拖欠种道田的工程款12,1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于种道田要求东泰公司偿付工程款12,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保修金和保修期限未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可参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种道田陈述于2013年6月6日将工程交付给东泰公司,适用工程最长保修期五年,此项工程已过保修期,因此,东泰公司应对种道田履行保修金返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对于种道田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种道田工程款12,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枣庄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种道田保修金426,89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942元,由被告枣庄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磊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魏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