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02民初4544号
原告:山西德御坊创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东赵乡苏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伟,山西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路,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山西德御坊创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御坊公司”)与被告童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御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伟、被告童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补偿共计116071.23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现原告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定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50380.89元;2、依法判定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707-5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不支付被告2017年8月工资3359元及9月工资6463.44元;4、依法判定支付被告2017年1月-2017年8月(236天)未体年假工资调整为1921.43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不认可,答辩人不是擅自离岗,原告应支付各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预包装事业部担任城市经理岗位,属于销售岗位。原告在成都设置办事处,被告工作地点在成都,负责四川地区的市场销售。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原告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德御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社保。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依然在原告处上班。2017年8月7日,原告通知四川办事处全员于2017年8月11日到山西工厂开会培训,会上原告安排被告前往山西和陕西部分市场协助当地经销商开展工作,没有明确培训结束的具体时间。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完成安排的工作后回四川开展工作。2017年8月2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沟通解释提前返回四川市场的原因及理由,原告没有回复。2017年8月24日,德御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童路:现因下列原因解除:2017年8月21日起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按照公间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员工未经公司批准擅离岗位,连续旷工三天的,按自动高职处理。”你的个人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请接到本通知后,于2017年8月31日17:0时前完成相关工作交接,并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财务结算手续”2017年9月30日,德御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该份《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收到,于是离职。截止离职前,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8月工资1896.71元,其中考勤扣款3359.29元,未支付被告2017年9月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463.44元。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
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分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2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次性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50380.8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707.52元,2017年8月工资3359元,2017年9月工资6463.4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60.38元,以上各项共计116071.23元。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此,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德御坊公司驻外团队日常管理办法、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休假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资条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德御坊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系合法用工主体。被告童路受原告雇佣在其单位工作,接受原告管理,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后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221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纪与之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德御坊创新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童路二倍工资差额50380.8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707.52元、2017年8月工资3359元、2017年9月工资6463.4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60.38元,共计116071.23元。 原告山西德御坊创新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童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德御坊创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
人民陪审员 任宪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国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