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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481刑初82号

黄积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黄积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8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积庆,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被告人黄积汉(曾用名:黄积坤),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上泉,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积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少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诉讼代理人周以健、被告人黄积汉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上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积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积汉与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十二组(以下简称葛井十二组)村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12月5日上午,在葛井十二组村民叶喜光等人雇请徐某用挖掘机来整理本组集体莲藕塘土地时,又因界址问题,黄积汉与叶喜光等人发生争执。随后,黄积汉用酒精、打火机两次点燃挖掘机驾驶室。第一次点燃后被司机徐某扑灭;第二次是在司机徐某已把挖掘机开离莲藕塘外面停放以后,黄积汉点燃烧毁了挖掘机驾驶室及其他部件。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损毁的新源牌轮式挖掘机的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25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积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黄积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2018年12月4日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十二组的组员叶某1打电话叫其到该生产组的水塘用挖掘机挖平水塘。约定每小时140元。次日8时30分,当时在现场指挥挖掘机工作的主要人员有生产组组长叶喜光、叶某1、叶某3、叶某2。因葛井十二组与黄积庆、黄积汉之间界址问题引起纠纷并打架。黄积庆指挥黄积汉放火烧其的挖掘机,黄积庆曾两次喷药水到其头部与眼部并阻止其救火,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共62025元(其中,挖掘机60025元,拖车费用2000元)。请求法院追究黄积汉、黄积庆故意损毁财物的刑事责任,并判令黄积汉、黄积庆及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十二组连带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62025元。原告人就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碟视频,拖车运费收条。 被告人黄积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罪名有意见,辩解称是葛井十二组及附带民事原告人侵犯其的利益,其放的火不大,其是正当防卫,其不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罗上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告人徐某和叶喜光等人有过错,表现在:徐某知道勾地的地方有纠纷,在界址不清的情况勾地;葛井十二组叶喜光等人也有过错,2007年拆毁被告人厨房和卫生间,长期以来双方的纠纷没有得到处理,叶喜光等人在勾地前表示就是要勾地,勾地的行为引起被告人的反感。

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通过黄积庆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几个月的刑期幅度内判刑,对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认为应由三个附带民事被告人一起负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积庆就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提出应由葛井十二组负责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积汉与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十二组村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12月5日上午,在葛井十二组村民叶喜光等人雇请徐某用挖掘机来整理本组集体莲藕塘土地时,又因界址问题,黄积汉与叶喜光等人发生争执。随后,黄积汉从家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工业酒精并将酒精泼到挖掘机驾驶室、用打火机两次点燃挖掘机驾驶室。第一次点燃后被司机徐某扑灭;第二次是在司机徐某已把挖掘机开离莲藕塘外面停放以后,黄积汉又将酒精泼到挖掘机驾驶室,并用打火机点燃,当司机徐某去救火时,遭到黄积汉和黄积庆持铁棍阻止,之后徐某冲上去救火,黄积庆还不停叫黄积汉去打徐某,后被接群众报警赶到的民警组织人员救火才将火扑灭,造成该挖掘机的驾驶室及其他部件被烧毁。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新源牌轮式挖掘机被烧毁面积达60%左右,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无法修复,该挖掘机的价值为60025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为将该挖掘机拖走用去拖车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以及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 1.物证:涉案的打火机一只(系照片)。 2.人员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黄积汉的出生日期和住址等身份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经查询,黄积汉无违法犯罪记录。 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其经与叶某1约定于2018年12月5日8时30分到龙井社区龙塘5组平整场地。11时左右就勾到黄积汉家门口,黄积汉告诉其有界址的,不要勾过界。其就下车询问黄积汉和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十二组双方界址的情况,叶某1、叶某2和叶某3就让其开挖,说有事他们生产组负责。后来黄积汉进屋,从屋内丢了一个玻璃瓶到其挖掘机驾驶室旁边,挖掘机马上就着火,其赶紧下车灭火,然后看到黄积汉拿着铁管出来追赶葛井**的村民,其想将挖掘机开离现场时,黄积庆就拦住其,其下车和黄积庆解释并劝他不要冲动,黄积庆就用工业酒精喷到其右眼和右手,其就跑去清洗眼睛,听说其的挖掘机着火了,其就跑向挖掘机,但黄积庆和黄积汉在路口拦住其,黄积庆跟黄积汉说不让其去救火,之后其冲上去救火,黄积庆还不停叫黄积汉去打其,之后还冲过来拿工业酒精喷到其眼睛,并拿砖头想打其,其就往挖掘机前面跑,去清洗眼睛。之后警察到了,其就出来救火,扑灭火后其就坐叶某3的摩托车去派出所了。挖掘机第一次着火是黄积汉放火的,第二次其没有亲眼看到,但有视频拍到是黄积庆指使黄积汉放火的。 5..证人叶某2的证言:其是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的村民,018年12月5日11时50分,其看见黄积汉的屋里突然扔出一个玻璃瓶致挖掘机门处着火,挖掘机司机下车扑灭火,之后黄积汉右手拿着水管左手拿着玻璃瓶跑出来,并将玻璃瓶中的不明液体泼向其生产组的人,他们就逃跑,其被泼到不明液体,之后其去洗手出来,看见黄积汉又去挖掘机那里放火,其不敢出去直到民警来现场处理。 6.证人叶某1的证言:2018年12月5日8时许,其所在的葛井十二组雇请挖掘机到黄积汉家门前开挖属于其生产组的塘。当挖掘机挖到黄积汉门前时,黄积汉家里就有人扔了一个东西出来,并往他们身上泼了类似“硫酸”的液体,随后挖掘机起火,挖掘机司机就把火扑灭,并上车将挖掘机开走。接着,黄积汉两兄弟上去拦住挖掘机,然后二人一手拿着一条铁管一手拿着“硫酸”追赶他们,其生产组组长叶喜光被打及泼“硫酸”,之后其听到黄积汉的弟弟叫黄积汉拿汽油烧了挖掘机,然后其看到挖掘机着火,挖掘机司机想去救火,但黄积汉两兄弟拿棍子威胁不让任何人救火。后来其就看见民警赶到现场。 7.证人黄积庆的证言:2018年12月5日11时左右,在其屋前面的莲藕塘里有一台挖掘机在勾地,勾了一会儿,其看到黄积汉拿铁管去找叶喜光理论,后来双方就打起来,叶喜光被打几下就跑掉。接着黄积汉从家里拿了一瓶“硫酸”去到挖掘机那里,一会儿,挖掘机就燃烧起来,接着就有人报警,不久民警就来到现场处理。其没有指挥黄积汉去烧挖掘机。 8.证.证人叶某3的证言:其是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的村民,18年12月5日11时许,其和其生产组的村民在看挖掘机勾其生产组的莲藕塘,不久就看到黄积汉拿了一条铁管出来甩,有一些不知什么东西甩到其身上,就感觉火辣火辣的,其跑到一边就看见挖掘机着火,挖掘机司机就把火扑灭,并想将挖掘机开出莲藕塘。黄积汉见人就追,并用铁管打到叶喜光的头部流血。之后其报警并听到有人说挖掘机着火。不久,民警就来到现场处理。 9.证人叶某4的证言:2018年12月5日8时许,其去到鱼塘见到有挖掘机在勾地,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黄积汉就出来说不准他们勾地,他们没有理会继续开工。之后其看到黄积汉和他弟弟一人拿一条水管出来,其中一个人用水管往他们的方向甩出一些液体,黄积汉两兄弟追上其生产组组长叶喜光,并用水管殴打叶喜光的手部、脚部和头部,然后又追赶挖掘机司机,并甩了类似“硫酸”的液体到司机的脸上和颈部,再之后其隐约听到黄积汉的弟弟叫黄积汉去烧挖掘机,然后其就看到黄积汉两兄弟回家拿了一些纸皮之类的东西放到挖掘机上,接着黄积汉用打火机将挖掘机点着火。其打算去救火但黄积汉两兄弟拿着棍子威胁不让任何人去救火,之后民警就赶到现场。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周边概况,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相关的物证。被告人黄积汉对上述现场进行了辨认。 1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经对黄积汉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身上发现烧毁挖掘机的打火机一只,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12.价格评估结论书:经现场勘察,涉案的新源牌轮式挖掘机被烧毁面积达60%左右,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无法修复。经鉴定,该挖掘机被烧毁前的价值为60025元。 13.被告人黄积汉的供述和辩解:因其与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十二组有土地纠纷问题。2018年12月5日上午12时许,该生产组的村民请挖掘机来勾地,开始时其与开挖掘机的人讲好不要勾到其屋前面的地界,开挖掘机的人没有勾进其地界,因叶喜光和该组的人叫开挖掘机的人要勾入其地界,其与该生产组的村民发生冲突,其先拿一根铁管追打该生产组的组长叶喜光,并用铁管敲打叶喜光的头部、手部和脚,该生产组的其他村民见其打叶喜光,就想打其,其又回到其屋拿其事先准备好的酒精倒进铁管里面,用铁,用铁管将酒精撒向该生产组的村民。拿了两瓶酒精(其中一瓶是满的,另一瓶是半瓶)走到挖掘机处,将酒精倒到挖掘机驾驶室里面,并用打火机将挖掘机点着火,后其就跑进其屋里。后来警察来到并组织旁边的村民用水将挖掘机灭火,后将其抓获。 二、原告人提供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新源牌轮式挖掘机被烧毁前的价值为60025元。 3.光碟视频:证实案发当日葛井十二组雇请原告人徐某勾地,被告人黄积汉与该组村民因地界问题发生冲突,把酒精泼到挖掘机,用打火机点燃烧毁,并与黄积庆一起阻止原告人去救火的过程等情况。 4.拖车运费收条:涉案的被烧毁的新源牌轮式挖掘机的拖车费为2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将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一并列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十二组不符合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后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桂048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十二组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积汉没有正确处理其与葛井十二组的纠纷问题,采取泼酒精后点火烧毁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积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积汉犯罪时已满70周岁,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罗上泉提出,被告人黄积汉通过黄积庆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证人叶某3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是叶某3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经核实,黄积庆是在案发前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纠纷,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积汉辩解是葛井十二组及附带民事原告人侵犯其利益,其是正当防卫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积汉及黄积庆提出不应由其二人负责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积汉与黄积庆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的拖车运费收条为依据,确定其经济损失数额为62025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积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积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黄积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积庆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025元。黄积汉、黄积庆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 文

审 判 员  蓝后娟

人民陪审员  杨宗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