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3153号
原告:解某,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王斐斐,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王某,女,200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解某,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鞠春兰,女,193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李璐(实习),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波,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张成京,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石龙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86788858N。
法定代表人:付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张成京,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2005166202W。
法定代表人:刘积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王斐斐、王某、鞠春兰与被告朱晓波、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怀来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李璐、被告朱晓波、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京、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交通运输局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王斐斐、王某、鞠春兰诉称,2018年4月18日14时58分,王玉前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埠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旗埠村路口,超越被告朱晓波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时,朱晓波驾车突然向左打方向,迫使王玉前也向左打方向撞在道路左侧设置监控灯杆而遗留的乱石杂物上倒地,继而被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碾压,致使摩托车损坏,王玉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晓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朱晓波、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朱晓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怀来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系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单位,朱晓波系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晓波已赔付原告损失30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14时58分,王玉前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埠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超越在前顺行的被告朱晓波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时摔倒在地,后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轮碾压倒地的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王玉前,致摩托车损坏,王玉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晓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进行了复核,维持了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结论。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社保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一份,证明王玉前生前自2006年12月始在青岛密友鞋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情况及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发放情况等。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伊可普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贷记业务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王玉前生前自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18日在其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其公司支付王玉前非因公死亡抚恤金35000元。受害人王玉前,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原告解某系受害人王玉前之妻,原告王斐斐、王某系受害人王玉前之女。原告鞠春兰系受害人王玉前之母。王玉前共姊妹5人,其中其姊妹王秀英于2016年8月离世。原告向本院提交殡葬服务费单据2支计款5567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其车损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关联证明。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损失: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8元(母亲:30569元/年×5年÷5人=30569元,女儿:30569元/年×2年÷2人=30569元)、丧葬费55675元、丧葬误工费4860元(162元/天×3人×10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共主张916454元。另查明,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朱晓波已赔付原告损失3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玉前与朱晓波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依法认定,并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本院按3人7天并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规定标准计算,其他不再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补强证据后可再行主张。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丧葬费31851元、丧葬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3人×7天)、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8元(母亲:30569元/年×5年÷5人=30569元,女儿:30569元/年×2年÷2人=3056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39609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929609元(1039609元-110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78882.7元(929609元×30%)。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78882.7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晓波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晓波已赔付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解某、王斐斐、王某、鞠春兰损失110000元(其中支付给四原告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四原告提供的解某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51中,支付给朱晓波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朱晓波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为62×××94中)。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解某、王斐斐、王某、鞠春兰损失27888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四原告提供的解某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51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解某、王斐斐、王某、鞠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5元,减半收取6482.5元,由原告负担15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四原告提供的解某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51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蔺际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