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5民初421号
原告:文道松,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李继林,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文道松与被告李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道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继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文道松与李继林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李继林以需要购买大型货车跑运输缺少资金为由,向文道松借款30000元。2009年12月7日,文道松在临武县武水镇黄莲村公路边将30000元现金交给李继林,李继林当即向文道松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分。一年后,向李继林催讨借款,李继林以正在跑运输,缺少资金,希望文道松再坚持一段时间,待其卖掉货车后一次性偿还。尔后,经文道松多次催讨,李继林只在2016年2月1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8年2月14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9年2月1日偿还利息1000元。欠借款本息92800元。 李继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文道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据,并保证该借条的真实性。李继林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7日,李继林以购买大型货车需要资金为由,向文道松借款30000元。文道松将30000元现金交给李继林后,李继林当即向文道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文道松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继林2009年12月7日利息每元每月2分计算”。文道松催讨中,李继林在2016年2月1日给付1000元,2017年1月27日给付2000元,2018年2月14日给付1000元,2019年2月1日给付1000元。文道松主张该5000元是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文道松与李继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文道松起诉要求李继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继林负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文道松要求李继林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限李继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文道松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30000元本金从2009年12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总数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计1060元,由李继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谢家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