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7民初1242号
原告:杨传建,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镇,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杨传建与被告钟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程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险峰、任中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被告钟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镇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镇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钟镇系同事和朋友关系。2018年4月10日,被告钟镇因购买茶叶需要用钱向其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还款,同日被告钟镇向其出具了借条。随后,其从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0,000元借给了被告钟镇,但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钟镇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此后,经其多次催要一直拒不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传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钟镇向其借款20,000元。
被告钟镇辩称,在2018年3月20日左右下夜班的时候,原告杨传建突然找到其说一起出去玩,不要其花钱。原告杨传建把其带到建一路的一个茶庄,上来两人然后开车到孝感××茶庄边上的酒楼吃饭。饭后到了茶庄推荐其买黑茶,其当时没有钱买茶叶,但原告杨传建非要给其买,说可以垫着钱,还告诉茶庄拖一个人进来就可以赚5,800元钱。原告杨传建当时还说如果拖不了人进茶庄,也不要其还这个20,000元,茶庄在场的人也听见了。4月11日原告杨传建通知说黑茶回来了,其还是到建一路的茶庄把黑茶拿了。借条是2018年8月份写的,是单位班组组织出去玩,原告杨传建说要写一个条子给他,其就写了,就是本案这个20,000元的借条。其认为这个像传销,就想把黑茶退给原告杨传建,但原告杨传建一直不予理睬。其愿意向原告杨传建支付6,000元款项,并把剩余的9盒黑茶退给原告杨传建来解决本案纠纷。被告钟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钟镇对原告杨传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原告杨传建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条系2018年8月出具,但落款时间签署为“2018年4月10日”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传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传建与被告钟镇系同事。2018年3月20日左右,原告杨传建与被告钟镇前往孝感某茶庄。饭后,原告杨传建动员被告钟镇购买黑茶。被告钟镇称手上无钱时,原告杨传建将20,000元交给被告钟镇用于购买黑茶。同年4月11日原告杨传建通知被告钟镇黑茶回来了,被告钟镇遂前往位于建一路的某茶庄领取12盒黑茶,并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收到茶叶销售方给付的800元。考虑手机支付方式取现有手续费,被告钟镇通过手机支付方式将800元转给原告杨传建,原告杨传建给付被告钟镇现金800元。同年8月单位班组组织外出游玩时,原告杨传建向被告钟镇催要20,000元,被告钟镇向原告杨传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传建20,000贰万元整,于2018年12月30日还。”被告钟镇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2019年3月15日,原告杨传建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被告钟镇称12盒黑茶中一盒给了茶庄、一盒给了同事、一盒已拆开;剩余9盒黑茶,希望能退给原告杨传建。本院主持了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钟镇向原告杨传建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钟镇关于原告杨传建曾承诺“不要其还这个2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钟镇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传建要求被告钟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传建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钟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
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妞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