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531民初23号
原告:扎西江村,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藏族,西藏芒康县人,现住西藏拉萨市。
被告:杨春华,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
被告:黄云龙,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 原告扎西江村诉被告杨春华、黄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江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华、黄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西江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3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杨春华雇请原告到浪卡子县堆村境内219国道康玛至措美县古堆乡新建工程十二合同段(一工区)工地上从事边排水沟修建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生活费3000元及人工工资20700元,共计23700元。被告黄云龙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扎西江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93447元,生活费3000元,误工费20700元”。尚有生活费3000元及误工费20700元尚未得到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被告黄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未支付生活费3000元及误工费207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付款清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杨春华、黄云龙雇请原告到浪卡子县堆村境内219国道康玛至措美县古堆乡新建工程十二合同段(一工区)工地上从事边排水沟修建工作。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10月11日,被告黄云龙向原告扎西江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协商本人黄云龙,欠劳务分包人人工工资93447元,生活补助3000元,误工费20700元整,将在10月15日之后一次性付清”被告黄云龙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及误工费20700元。 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人工工资20700元系原告到被告负责的浪卡子县堆村境内219国道康玛至措美县古堆乡新建工程十二合同段(一工区)工地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原告安排工作,而产生的误工费。对此被告黄云龙出具欠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原告扎西江村受被告杨春华、黄云龙的雇佣到其负责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于2018年10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黄云龙向原告扎西江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黄云龙应当依照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生活费、误工费;故对原告扎西江村要求被告黄云龙支付其生活费、工资23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扎西江村要求被告杨春华承担支付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诉求,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西江村支付生活费3000元及误工费20700元,共计23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2.5元,由被告黄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格参扎西
审 判 员 旦增曲扎
人民陪审员 达 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西若加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