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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11144号

黄吉奇与杭州皓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张倍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吉奇;杭州皓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张倍玮;郑联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11144号 原告黄吉奇,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曹健(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皓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古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倍玮,执行董事。 被告张倍玮,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郑联萍,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良(特别授权),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吉奇为与被告杭州皓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泉公司”)、张倍玮、郑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吉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皓泉公司、张倍玮、郑联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吉奇起诉称:原告曾在被告皓泉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因公司经营需要,原告曾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10日分别借款60万元、2万元给被告皓泉公司,后被告皓泉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还款11.3万元,余款50.7万元至今未还。另查,被告皓泉公司设立之初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被告张倍玮、被告郑联萍。2015年3月9日,被告皓泉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增加到人民币300万元,但新增资本未缴。2016年7月18日,皓泉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张倍玮和案外人寿新加。2017年5月25日,皓泉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5000万元,新增资本仍未缴。现被告皓泉公司未归还全部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皓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7000元并偿付利息(以50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在被告皓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张倍玮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在被告皓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郑联萍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皓泉公司、张倍玮、郑联萍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皓泉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是一种资金往来,原告当时是与被告张倍玮共同经营公司的。2.原告转给被告皓泉公司62万元属实,但被告皓泉公司已转给原告162500元,并非113000元;3.被告郑联萍的股份已于2017年5月27日转让,目前不是被告皓泉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10日,原告黄吉奇分别向被告皓泉公司账户中汇入注明为“借款”的款项人民币60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皓泉公司向原告黄吉奇的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53000元、109500元,共计人民币162500元,摘要均注明“还借款”。 另查明,2015年3月前,被告皓泉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股东为被告郑联萍(5万元),被告张倍玮(45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皓泉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万元增资至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被告张倍玮认缴出资额为270万元,将于2025年3月1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被告郑联萍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将于2025年3月1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2016年7月,被告郑联萍将其在被告皓泉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寿新加。2017年5月,被告皓泉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被告张倍玮认缴出资4500万元,首期认缴出资45万元,已于2012年7月31日前到位,其余认缴出资4455万元,将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位;案外人寿新加认缴出资500万元,其中首期认缴出资5万元,已于2016年5月31日前到位,其余认缴出资495万元,将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9年1月3日,被告皓泉公司的实收资本为5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皓泉公司向原告黄吉奇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黄吉奇汇入被告皓泉账户中的款项均标注为“借款”,被告皓泉公司并未对“借款”性质提出异议,且在向原告黄吉奇账户汇入款项时摘要注明“还借款”。庭审中被告皓泉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期限,双方并无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皓泉公司在合理期限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皓泉公司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皓泉公司打入原告黄吉奇款项162500元均应抵扣本金。扣除后,被告皓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5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倍玮作为被告皓泉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现被告张倍玮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应在被告皓泉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联萍在股权转让前系被告皓泉公司的股东,其股权转让前的认缴期截至2025年3月1日,被告郑联萍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寿新加后,不再是被告皓泉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主张被告郑联萍应在被告皓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皓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黄吉奇借款本金人民币45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金额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倍玮在被告杭州皓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吉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35元,由原告黄吉奇负担人民币354元,由被告杭州皓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张倍玮负担人民币4081元。 原告黄吉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皓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张倍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维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斐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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