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2民初1963号
原告:枣庄市德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贾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军,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昊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前相庄村
法定代表人:胡文广,总经理。
被告:龙福平,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德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昊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顺公司)、龙福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6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9463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下午14点50分许,龙福平驾驶车号为鲁QD××××号油罐车到原告处承运牛羊油31.34吨到淄博市恒台,该批牛羊油价格为每吨价格445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运费为90元每吨。被告车辆于当日17时09分驶离原告厂区,被告在运输途中,因车辆问题于7月20日当日被滕州市交通局查扣,造成该批货物未按约定时间到达淄博市恒台收货方,因被告的原因,该批货物因时间原因变质,收货方拒绝收货,拒绝收货后,被告未将货物运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昊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8年7月24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将货物运输至淄博双美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油脂抽量化检,认为油脂成分不符合要求,拒绝收货,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油脂变质。我方在货物运抵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收货方停留三日,后原告与收货方沟通未果,且原告并未向我方提交产品合格证明及出厂合格证明,被告车辆是特种车辆,对运输三四天货物不会导致变质,在淄博时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支付运费,运抵临沂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运费、货运损失即进行货运周转,但原告拒绝答复,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龙福平辩称,我方系被告昊顺公司雇员,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同昊顺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昊顺公司从事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冷藏保鲜、罐式)等业务,被告龙福平受被告昊顺公司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从事非食用动、植物油脂销售业务。2018年7月20日原告需将31.34吨油脂产品自枣庄市运送至购买方即淄博市双美工贸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龙福平约定由被告龙福平将涉案油脂产品按照运费每吨90元的价格,于2018年7月21日上午8时运送至目的地。2018年7月20日下午15时20分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龙福平进行运输,同日18时许,因被告龙福平未取得上岗资格证被滕州市交警队将运输车辆予以扣留。 2018年7月24日,被告龙福平将涉案油脂运送至目的地,收货方以油脂指标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货。被告龙福平在收货地停留3日后,将油脂货物运回临沂市并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自行找车将货物运回并支付运费,原告均拒绝。2018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龙福平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派出所报警称原告拒绝支付运费并找车周转涉案货物,马厂湖派出所以该案情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为由,未予立案处理。涉案油脂现罐存于临沂市兰山区长春路与临西五路交汇处的一处停车场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油脂质量进行鉴定,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委托,仕宝(天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我司于2019年1月21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对指定槽罐车进行取样封罐检测,游离脂肪酸含量为16.30%,远大于合同约定含量(7.5%),此货物已变质酸化。另原告申请对涉案油脂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枣庄市德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昊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案的油脂价格总金额为128494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油脂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将油脂交付被告龙福平运输,被告龙福平亦实际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主要义务,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合同成立。因被告昊顺公司系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龙福平系被告昊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运输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昊顺公司承担,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昊顺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货物变质,致使收货人拒绝收货,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收货方拒绝收货的原因系油脂指标不合格,且迟延时间不会造成油脂变质,根据法庭对收货方的调查,收货方拒绝收货的原因系油脂指标不合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迟延交货与油脂指标不合格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被告龙福平提供的报警记录及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龙福平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将油脂运回原告处,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未及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463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市德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原告枣庄市德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钟军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