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703执恢18号之十一

文先国和曾清芳与罗群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先国;曾清芳;罗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1703执恢18号之十一

申请执行人:文先国,男,汉族,生于1943年5月16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申请执行人:曾清芳,女,汉族,生于1942年7月1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被执行人:罗群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3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先国和曾清芳与被执行人罗群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罗群英已偿还58270元,下差22730元双方已达成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的口头协议,申请执行人文先国和曾清芳书面申请终结执行,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吕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潘远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