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5民初3930号
原告:刘革联,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刘昕伟,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刘革联与被告刘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革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昕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革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昕伟偿还刘革联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刘革联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刘昕伟偿还刘革联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10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刘昕伟于2016年1月11日向刘革联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一年后,刘革联向刘昕伟主张权利,刘昕伟均不履行义务。 刘昕伟未作答辩。 刘革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刘昕伟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刘革联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刘昕伟因缺乏资金向刘革联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刘革联收执为据,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刘昕伟仅偿还三个月的利息合计2400元给刘革联,此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刘昕伟向刘革联借款40000元,有刘革联提交的刘昕伟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刘昕伟未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刘革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刘昕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革联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昕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燕珍
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
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灵敏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