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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14192号

李伟燕与农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伟燕;农依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4192号

原告:李伟燕,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农依静,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1月20日 开庭时间:2019年6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李伟燕到庭

被告:农依静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认定 2017年9月25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合计100000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上述借款合计100000元,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还款50000元,于2018年4月6日还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曾偿还任何借款。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浦发银行手机银行互联汇出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本金,且被告未就还本付息的事实完成证明责任,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的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农依静应向原告李伟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农依静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凯

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

人民陪审员  秦小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