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85民初335号
原告:张伟,男,1989年9月9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俊,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宝庭,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张伟诉被告梁宝庭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俊、被告梁宝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转租合同书》;
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0元;
三、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60000元;
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
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各项合共人民币1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称其于2008年1月21日与恩平市××××石路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承包牛轭曲鱼塘及土地,原告遂于2018年1月31日与被告签订《转租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牛轭曲、田龙、竹仔头两个鱼塘及旱地转租给原告,两个鱼塘面积合共30亩,空地8亩,路基4亩,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共10年,每年租金为60000元,押金50000元。双方签订《转租合同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50000元押金并交纳了第一年租金60000元,被告将两鱼塘及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玫瑰花,在种植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的土地未达到约定面积,因而到石路村委会了解被告承包涉案土地的情况。获知被告其实于2010年10月8日与中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余荣茂承包牛轭曲鱼塘,石路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鱼塘及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42亩,被告隐瞒了土地实际面积使原告签订《转租合同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另外,被告故意隐瞒余荣茂也是涉案鱼塘承包权利人之一,原告希望能够稳定使用鱼塘土地进行生产经营,若知道实情必然不会仅与被告签订《转租合同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转租合同书》,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被告应返还押金以及原告已付租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转租合同书;2、收款收据;3、付款证明单、收款收据。原告于2019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向恩平市青南角水库工程管理处要求其出具位于东成镇辖区内的江南干渠的放水及停水时间,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律师发出上述申请的律师调查令,恩平市青南角水库工程管理处回复恩平市水利局文件(恩水字[2019]34号)和恩平市水务局文件(恩水函[2018]48号)各一份。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称我存在故意隐瞒出租鱼塘及土地的真实面积的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我于2018年1月31日将其承包的位于牛轭曲、田龙、竹仔头一带的鱼塘及土地出租给原告经营,因没有测量技术,我无法测量出上述鱼塘及土地面积,于是按照我与发包人恩平市××××石路村民委员会中间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时,村民小组提供的地界图中记载的面积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书》。在签约前我就向原告说明鱼塘及土地无法精准测量的情况,原告也实地勘察明确了解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后,仍愿意租赁该鱼塘及土地,双方才签约。我在《转租合同书》中载明“牛轭曲田龙竹仔头一带面积约30亩”,可见我已明确告知原告合同中记载的面积为估算面积,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二、我具有向原告出租该鱼塘和土地的权利。根据我、余荣茂与恩平市××××石路村民委员会中间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明确载明,恩平市××××石路村委会与中间村民小组一致决定于2010年10月8日将位于牛轭曲、田龙及竹仔头、鱼塘、龙眼树果园一带土地发包给被告梁宝庭与余荣茂,由两人自主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而余荣茂也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载明余荣茂授权给我,我有权代理余荣茂处理其对上述土地承包权的一切事务,代理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30年3月1日。由此可见,我本身享有对该鱼塘及土地的承包权,也享有代理另一承保人余荣茂处理其承包权事务的代理权,因此我具有向原告出租该鱼塘和土地的权利。原告是否知道余荣茂亦为承包权人之一并不影响《转租合同书》的生效和履行,也不会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任何影响;
三、本案所涉《转租合同书》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转租合同书》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已依法成立生效,且不存在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故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
原告诉称我存在欺诈行为,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欺诈事实,原告应承担本案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地界图4份;2、证明1份;3、收款收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31日,梁宝庭(出租方)与张伟(承租方)签订一份《转租合同书》,主要载明“出租人于2008年1月21日与恩平市××××石路村委会牛轭曲签订《租赁合同书》,承租恩平市××××石路村委会牛轭曲进行经营。现经出租方,原承租方协商同意,由出租人将上述水塘及现有附属物转租给现承租方(以下称承租方)经营,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合同。
一、租赁范围、承租地包括:承租地包括:牛轭曲田龙竹仔头水塘一带面积约30亩,包括两个鱼塘,一个18亩,一个3亩左右,空地8亩左右,路基4亩,建筑物有养猪100头到猪舍房屋1栋,框架棚600平方米左右1栋和100平方米的1栋猪圈,以及这些租物旁边的附属建筑、养殖设施等。
二、租赁时间:共10年,从2018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需续租的,承租方有优先租赁权,但应另行签订合同。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实行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租金分年缴交,每年租金6万元。每年2月31日前缴交当年租金给出租方。押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张伟于2018年1月31日向梁宝庭缴交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租金60000元和押金500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8日,恩平市××××石路村民委员会中间村(甲方)与梁宝庭、余荣茂(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牛轭曲、田龙及竹仔头、鱼塘、龙眼树果园一带面积伍拾伍亩以及周边中间村朗地(亩数按甲方提交地界图为准)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叁拾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每年壹万伍仟元整。2021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每年壹万捌仟元正。……乙方在不改变本合同条款的前提下可自行转让、转租或转包,但应将土地流转的情况知会甲方。乙方承包的范围内的树木、鱼塘及建筑物等一切可自行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伟向本院申请对梁宝庭交付使用的土地的面积进行测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恩平市自然资源局东成自然资源所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经实地测量,本案张伟所租赁的土地与另案彭辉租赁的土地合计为87.7亩(见附图),张伟与梁宝庭均确认附图黄线部分为张伟租赁的土地,该部分土地的面积为36.65亩。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土地位于恩平市××××石路村委会牛轭曲(土名),并由梁宝庭、余茂荣通过向恩平市××××石路村委会中间村承包所得,涉案土地属农村土地。虽然,梁宝庭与张伟签订合同名为《转租合同书》,但实质是梁宝庭将上述农村土地转包给张伟经营,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以及张伟主张返还保证金、租金及赔偿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可撤销的合同,是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消灭其效力的合同。本案中,张伟主张梁宝庭隐瞒土地的实际面积,并且交付的土地未达到约定的面积。但经实地测量出的面积已经超出本案合同约定的面积。上述测量结果均经过双方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梁宝庭所交付的土地面积符合合同约定。故张伟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张伟主张梁宝庭不是唯一的权利人,并故意隐瞒涉案土地另一权利人余茂荣,称其若知道上述情况必然不会签订本案合同。
本院认为,梁宝庭已经将涉案的土地交付给张伟经营,在张伟对该土地及鱼塘开发期间,并没有他人对其经营的土地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他人将对其经营的土地产生不利的影响。虽然涉案土地系由梁宝庭与余荣茂承包和梁宝庭通过承包其他农民个人所得,但此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张伟据此理由主张撤销涉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伟主张梁宝庭对其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论述可知,梁宝庭已依约交付了土地,张伟在经营期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梁宝庭赔偿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伟与梁宝庭签订的《转租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张伟主张撤销《转租合同书》、返还押金50000元、返还租金60000元并由此造成的损失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健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义钦
书记员吴雅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