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104行审108号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法定代表人朱子民,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沈发海,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被执行人郑胜月,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编号为410104-159131678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2018年8月27日16时31分在郑州市紫荆山路(法院东街至东大街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决定对其予以罚款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100元、滞纳金1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编号为410104-159131678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100元、滞纳金1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霄阳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