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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3474号

王义全、李宗碧等与晋江市深沪镇吴淇淇餐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义全;李宗碧;晋江市深沪镇吴淇淇餐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2民初3474号

原告:王义全,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李宗碧,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都,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那刚,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深沪镇吴淇淇餐厅,住所地晋江市深沪镇金屿村日出大厦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8KA05K。 经营者:吴少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萍萍,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义全、李宗碧与被告晋江市深沪镇吴淇淇餐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全、李宗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都、被告晋江市深沪镇吴淇淇餐厅(以下简称:淇淇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义全、李宗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晋江市深沪镇吴淇淇餐厅赔偿王义全、李宗碧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初,死者王荣发受雇于淇淇餐厅,在淇淇餐厅内打暑期工。2018年8月1日,王荣发驾驶餐厅里用来送餐的电动车出去送餐,在送餐途中与王汉飞驾驶闽F×××××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沿深沪镇乌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晋江市浔兴旧电热厂路口施工路段,王汉飞驾车驶至路左侧靠路边车道,在向右打方向盘欲转弯往浔兴旧电热厂路口行驶时,未发现同向右后方驶至右侧的王荣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货车右前侧在路口处碰刮并碾压王荣发及二轮电动车,造成王荣发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汉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荣发无责任。2018年12月13日,王义全向晋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深沪镇劳动保障所申请工伤认定,该所当日即以当事人王荣发属在校生,劳动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义全、李宗碧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荣发的死亡遭受精神损害,特向淇淇餐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淇淇餐厅辩称:1.王义全、李宗碧之子王荣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死亡遭受的损害已由肇事车辆一方全部予以赔偿。2.王荣发因事故死亡的全部损害得到赔偿之后,王义全、李宗碧另行要求淇淇餐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雇员受到第三人伤害导致的人身损害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可以选择,但不能同时获得两份赔偿。王义全、李宗碧已经获得第三人即王汉飞一方的赔偿,就无权再获得雇主一方的赔偿。3.王义全、李宗碧请求淇淇餐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本案王荣发因事故死亡的侵权损害赔偿已经在王汉飞交通事故肇事一案中了结。王义全、李宗碧在本案中另行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4.淇淇餐厅在事故发生后为王义全、李宗碧向货车驾驶员王汉飞寻求赔偿提供帮助安排王义全、李宗碧二人及受害人家属住宿等等,且已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义全、李宗碧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王义全、李宗碧可以请求王汉飞、武平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及车辆投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淇淇餐厅承担赔偿责任,王汉飞、武平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一方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且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第六条(?javascript:SLC(34937,6)?)“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王义全、李宗碧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王汉飞及武平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在与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侵权诉讼中,自愿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且该案双方已达成调解。王义全、李宗碧已经选择向直接侵权行为一方主张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亦履行完毕。现王义全、李宗碧另行向雇主即被告淇淇餐厅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基于的事实属于同一侵权事实,且本案中王汉飞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决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王义全、李宗碧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javascript:SLC(242703,0)?)》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第六条(?javascript:SLC(34937,6)?)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558,0)?)》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义全、李宗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彬儿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 第六条(?javascript:SLC(34937,6)?)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558,0)?)》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 -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