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8162号
原告:重庆创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404858。
法定代表人:赵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沂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颜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显彬,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创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显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创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沂润、杨颜玉,被告吴显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创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26.6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吴显彬辩称,1、原告未经过招标方式进入小区;2、原告违法、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职责;3、原告不作为,致使很多业主房屋返水,且得不到处理;4、消防管道无水导致业主家失火,不能及时扑灭;5、安保上班睡觉,大门敞开,形同摆设,人员可以随意进出小区;6、保安监守自盗,偷割小区电线,报复业主;7、停车库公共照明少,阴暗潮湿,且灰尘大,污染严重;8、原告未对小区共有绿地及花木尽到有效的管理和维护;9、电梯内的顶灯破碎,一直未更换;10、公共收益从未公布,原告占为己有;11、物业收费缺乏依据,未按照政府指导价收费;12、物业收费方式违反国家规定,原告未开具物业发票,涉嫌偷税漏税;13、被告车辆的后视镜被损坏,与原告协商无结果。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显彬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4.71平方米,系花园洋房。 2013年7月,重庆市远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对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并经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选聘、续聘的物管企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进场之日止;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6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公共用水、电据实公摊。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于2013年8月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3年10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X小区的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进行了备案,备案的标准为2.6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 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8年6月30日。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收。审理中,被告辩称其车辆的后视镜被损坏,提供了案件接报回执、维修结算单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重庆市渝北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同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EMS快递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重庆市远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有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结合重庆市渝北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中载明的内容,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2.6元/月/平方米,在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6元/月/平方米×124.71平方米×17个月=5512.18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中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车辆的后视镜被损坏,虽提供了案件接报回执、维修结算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尚不足以成为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金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显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12.1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创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显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