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6185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亚大时代大厦******。
负责人:陈守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琳,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某长沙分行)与被告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关某向某长沙分行偿还截至2019年3月26日的借款本金120389.87元、利息14120.63元、复利1118.5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20389.8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3%上浮50%为标准,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关某向某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关某与某长沙分行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关某向某长沙分行借款16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如关某拖欠本金或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某长沙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某还应承担某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后,某长沙分行向关某发放贷款166000元。截至2019年3月26日,关某拖欠借款本金120389.87元及利息14120.63元、复利1118.52元。 关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6日,关某与某长沙分行订立编号为平银长沙分行个信贷字2017第RL2017080300071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1、关某向某长沙分行借款166000元用于购买家私电器,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3%,按月等额还本付息;3、如关某拖欠借款本息,某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关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关某还应承担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某将166000元借款本金汇入关某的指定账户内,并注明到期日为2020年8月3日。之后,关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3月26日,已有7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某长沙分行到期应还借款本金30706.37元,到期应还利息14120.63元,复利1118.52元,另有89683.50元借款本金尚未到期。2018年12月7日,某长沙分行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案件起诉、应诉,在诉讼阶段每个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某长沙分行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关某提供166000元贷款的义务,但关某已有7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某长沙分行有权行使解除权,并要求关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某长沙分行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关某订立的编号为平银长沙分行个信贷字2017第RL2017080300071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关某向其偿还截至2019年3月26日的借款本金120389.87元及利息14120.63元、复利1118.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389.8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295%为标准,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长沙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须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属某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按约定应当由关某承担,故某长沙分行起诉请求关某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关某订立的编号为平银长沙分行个信贷字2017第RL2017080300071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截至2019年3月26日的借款本金120389.87元及利息14120.63元、复利1118.52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389.87元为基数,月利率2.295%为标准,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7元,由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颜滔 来源: